(2015)抚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杜某某,女,抚远县人民医院医生。被告王某某,男,公务员。被告运某某,女,公务员。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二被告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到抚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欠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86000.00元;给付按银行标准利率从还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抵押登记费9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二被告不能偿还欠款,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偿还原告欠款。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他项权证、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实2014年4月2日二被告用其名下住宅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86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日偿还。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缴纳评估费930元。被告王某某、运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运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86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日还清。被告运某某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县抚远镇六委阳光小区1#90.3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抚房权证新字第20140003**号)作为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原告交纳评估费9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抚民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运某某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1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运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按本金186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9月2日,利息应为4650.00元。被告运某某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运某某给付抵押评估费,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86000.00元及利息4650.00元,合计190650.00元;二、如被告王某某、运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运某某名下位于抚远县抚远镇六委阳光小区1#90.3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抚房权证新字第20140003**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原告杜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共同负担2057.00元。余款返还原告。保全费14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首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