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叶其淡、叶先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叶其淡,叶先得,刘再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宗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范结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其淡,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6。法定代理人:叶先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9。法定代理人:刘再转,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46。被告:叶先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刘再转,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46。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初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负责人:赖定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某诉被告叶其淡、叶先得、刘再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宗有、范洁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强、被告叶其淡的法定代理人叶先得及被告叶其淡、叶先得、刘再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叶其淡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许某和卓成龙两人),沿阳西××××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城××路××路银行路段时车辆失控跌地,与对向谢志达驾驶的粤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叶其淡、原告许某和卓成龙三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其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谢志达驾驶的QMQ959号货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共用去医疗费2912.39元。后因情况严重在2014年8月15日转到阳江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36天。原告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6723.02+2912.39+1360)元=70995.41元;2、护理费100元/天×(1+136)天=13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36)天=13700元;4、住宿费100元/天×(1+136)天=136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共319687.61元。以上费用中,鉴于被告叶其淡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谢志达驾驶的粤Q×××××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许某,不足部分由叶其淡、叶先得、刘再转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叶其淡、叶先得、刘再转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70995.41元、护理费137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住宿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5592.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19687.61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叶其淡、叶先得、刘再转辩称:一、原告的伤情并没有像原告陈述一样严重;2、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一直在农村居住,其是为了拿到更多的赔偿而制造一份租赁合同以证明其是在城镇居住,庭后提交书面知道的录音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叶其淡驾驶悬挂粤Q×××××号牌(套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许某和卓成龙两人)沿阳西××××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阳西××××路农业银行路段超车时车辆失控跌地,与对向谢志达驾驶的粤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其淡、许某和卓成龙三人受伤及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出院,用去医疗费2912.39元。原告许某于2015年8月15日转至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寰椎、第五颈椎暴烈性骨折并颈髓损伤;2、脑震荡;3、额骨骨折;3、顶部头皮挫裂伤术后;5、右足皮肤裂伤;6、右侧背部皮肤擦伤;7、枢椎齿状突骨折;8、颈3、4、5右侧椎弓骨折。原告许某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66723.02元。出院时,医生的处理意见为:1、患者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3、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4、出院后建议休息贰个月,门诊继续随诊治疗。原告许某在2014年8月21日向阳江江城区百汇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支共计1360元。2014年10月16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叶其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载人超出核定的人数,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谢志达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许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卓成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叶其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志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许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卓成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先得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许某。另查明,原告许某属农村居民,许宗有及范洁兰系其父母。诉讼中,原告许某提供一份《租住证明》,拟证实其随父母自2012年11月2日起在阳西县鸿润商住小区A5号二楼居住生活、至今。该《租住证明》载明:“许宗有自2012年11月2日起,租姚振飞阳西县鸿润商住小区A5号二楼给家人及儿子许某共同居住,直至如今”,其中姚振飞在“屋主”一栏签名,阳西鸿润家电商场在租客一栏盖章确认,阳西县织篢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份证明空白处加注“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被告叶先得、刘再转系被告叶其淡的父母。谢志达驾驶的粤Q×××××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许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某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颈椎多处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颈椎骨折内固定钢板需择期手术拆除。原告许某因评残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30%。庭后,卓成龙的法定代理人卓观朝及叶其淡的法定代理人叶先得、刘再转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均明确表示:我儿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粤Q×××××号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告叶其淡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许某)与谢志达驾驶的粤Q×××××号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及双方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双方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其淡作为驾驶人,应当对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尽最基本的保障义务,但其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而搭乘原告许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并且驾驶时不按规范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也造成原告许某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某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原告的年龄及心智完全可以预见被告叶其淡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车辆的潜在风险,故原告主观上对自己的损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叶其淡对原告许某的损失减轻30%的责任比例,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谢志达对原告许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属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并提供《租住证明》拟证明其跟随家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但该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许某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69635.41元(2912.39元+66723.02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等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所支出的费用136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生处方和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137天计算为100元/天×137天=137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较为适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为1人,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应予准许。故护理费计为100元/天×137天=137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30%=70015.8元;6、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较为适宜;8、住宿费,原告许某请求住宿费136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等证据证实其住宿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伤到阳江进行住院治疗及评定伤残,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客观上存在因就医和评定伤残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地区交通费支付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1-9项赔偿款合计为182851.21元。粤Q×××××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方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000元和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款11000元给原告许某。余下的赔偿款182851.21元-1000元-11000元=170851.21元,由被告叶其淡按主要责任以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为:170851.21元×70%=119595.85元。因被告叶其淡发生事故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叶先得、刘再转作为被告叶其谈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被告叶其淡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许某请求被告叶先得、刘再转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先前已支付5000元,被告叶先得、刘再转尚应赔偿114595.85元给原告许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款12000元给原告许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先得、刘再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款114595.85元给原告许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8元(原告已预交1216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2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叶先得、刘再转共同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柯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