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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晋文、陈仙华等与张建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晋文,陈仙华,龚洵林,张建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王晋文。申请执行人陈仙华。申请执行人龚洵林。被执行人张建山。原告王晋文、陈仙华、龚洵林与被告张建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晋文、陈仙华、龚洵林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建山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晋文、陈仙华、龚洵林已实现债权56000.00元,未实现债权64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张建山查无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其查封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32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