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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熊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熊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244号原告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巴王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15381-5。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伯彪,男,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熊小平,男,生于1973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忠县。原告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何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龙伯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熊小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发出公告,定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开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熊小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交纳了押金40000元,但租金至今未付,租赁物也至今未返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90407.45元;2、被告退还租赁物;3、被告支付违约金59040.70元。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供了一张《收条》,证明其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2元,违约方支付对方总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40000元。后原告将钢管16463.87米,扣件15000套。2006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扣件4488套。被告租赁材料后,至今未支付租金,剩余租赁物也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共欠租金1145977.4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支付租金590407.45元,并以此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借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90407.45元,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风险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90407.45元。二、被告熊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管16463.87米,扣件10512套。三、被告熊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9040.7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被告熊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飞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红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