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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丛套与田兴建,田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丛套,田兴建,田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胡丛套,男,生于1973年7月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兴建,男,生于1983年10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田宗成,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胡丛套与被告田兴建、田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代永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丛套及委托代理人冉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建、田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田兴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田宗成作为连带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6日田兴建偿还2000元,2013年8月23日和2015年2月16日担保人田宗成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余下借款及利息,被告方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兴建、田宗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田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兴建、田宗成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兴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田宗成担保。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担保人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担保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同意对余下借款担保。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田兴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田宗成作为连带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6日田兴建偿还原告2000元,2013年8月23日田宗成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2月16日担保人田宗成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因被告方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兴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田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丛套与被告田兴建、田宗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田兴建、田宗成作为债务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田兴建、田宗成分三次偿还借款6000元,且原、被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其偿还本金6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000元。被告田宗成自愿为被告田兴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在担保期内向田宗成主张权利,田宗成在担保期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视为原告已向担保人主张了相应权利,且在2015年2月16日承诺继续对余下案款担保,所以担保人应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在保证方式上约定不明,被告田宗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兴建偿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田宗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法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被告田兴建、田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二、被告田宗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田兴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田兴建、田宗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