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俊升、吕树平等与王金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升,吕树平,王金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2369号原告刘俊升。原告吕树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婵。委托代理人董兆旭。原告刘俊升、吕树平与被告王金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强、被告王金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兆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升、吕树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董玉海与被告王金婵系夫妻。2013年,董玉海与王金婵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贷款,二原告以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物为其进行担保。2013年7月20日,董玉海死亡,贷款也未偿还。后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金婵还款,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31日,二原告共计为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29380.3元。依据法律规定及判决,二原告对此费用享有对王金婵的追偿权,但王金婵不予偿还,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29380.3元,并自2015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金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邮政银行的贷款并非被告个人使用,该贷款是青县亚华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董玉海、王金婵夫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董玉海及被告王金婵可在620000元额度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董玉海及被告王金婵以其夫妻共有的青私18753号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210000元债权及因此发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他证清州镇字第2**号;刘俊升及吕树平以其夫妻共有的青私18749号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210000元债权及因此发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他证清州镇字第2**号;邢治国及王桂红(宏)以其夫妻共有的青私18747号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债权及因此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他证清州镇字第2**号;青县亚华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21日,董玉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7.28%,逾期利息(即罚息)为年10.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董玉海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2416.14元并还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至2013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于2014年1月11日又偿还了借款本金4030.39元并支付了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2013年7月5日,董玉海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处借款420000元,约定年利率7.28%,逾期利息(即罚息)为年10.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应为15288元,该笔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董玉海于2013年7月20日身故,共同借款人王金婵未能还清借款,拖欠借款本金共计593553.47元、第二笔借款期间的利息15288元及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青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金婵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拖欠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二原告以其提供的青私18749号房产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数额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金婵追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二原告支付了226580.3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评估费及2800元的执行费,合计229380.3元。以上事实由(2014)青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执行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青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了王金婵为借款债务人、二原告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身份,并依法赋予了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故二原告为被告王金婵支付了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共计229380.3元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婵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婵在本案中辩解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原告不应向其追偿,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抗已生效的判决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婵偿还原告刘俊升、吕树平229380.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王金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