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汤某与吴增军、冯展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增军,冯展华,汤某,张加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增军。委托代理人:梁启超,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展华。委托代理人:李公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法定代理人:崔廷。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升。上诉人吴增军、上诉人冯展华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张加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汤怀亮与冯展华相约一起吃烧烤,吃烧烤时两人各喝一瓶啤酒。饭后,吴增军打电话提议与冯展华到五莲县中至镇青坪峪村北侧水库拿鱼并到附近抓蝎子。2014年6月7日凌晨,冯展华驾驶车辆与汤怀亮一起到达五莲县中至镇金翎店,并带上吴增军、张加升一起到达五莲县中至镇青坪峪水库。到达时正值天降小雨,以上四人在车内等候,等候期间,吴增军与汤怀亮每人喝了两瓶银麦啤酒。雨停后,四人开始准备下网,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三人准备用过河线拉网,但汤怀亮说自己会水,执意要下水拉网。三人劝阻无效后,汤怀亮就脱掉衣服下水拉网。在下网的过程中,汤怀亮与另外三人失去联系。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三人发觉后,在岸边吆喝均没有回应,吴增军下水寻找亦未果,后三人报警并拨打消防电话求救。2014年6月7日下午,在五莲县中至镇青坪峪水库汤怀亮的尸体被打捞上岸。对于汤怀亮下水前的状态。吴增军陈述“我感觉他应该是喝酒了,在下水之前和冯展华说了一句‘我出来出不来的,给我把衣服带回去!’别的没什么异常”。冯展华陈述“我们吃饭的时候,汤怀亮应该是喝了酒了,就是和他村子里面的人一起吃饭的时候喝的,我和他在烧烤摊子上又每个人各喝了一瓶啤酒,喝完啤酒之后吴增军就给我电话叫我去拿蝎子,我本想自己来吴增军的村子拿蝎子的,但是汤怀亮一直赖在我的车上不下来,我就拉着他一起来了,看他的状态就是喝多了的状态”。张加升陈述“在我们四个人聚在一起到青坪峪的时候,吴增军和死者两个人在车喝了啤酒,别人没喝”。对于汤怀亮死亡的原因,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三人辩称汤怀亮死亡原因不明,与网鱼有无关联性无法确定。汤某主张汤怀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7393元计算5年,按照抚养人为2年计算),合计为610662.5元,要求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三人按照20%的比例赔偿损失120000元。另查明,汤某的法定代理人崔廷与汤怀亮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8月19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汤怀亮于1971年9月8日出生,汤怀亮之父汤志留、母亲汤古氏已病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莲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与汤怀亮一起下网抓鱼,最终导致汤怀亮的死亡,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三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辩称汤怀亮死因不明,并称死亡与网鱼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根据其在五莲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述三人凭借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均认识到汤怀亮因下水放网抓鱼而死亡的事实,故汤怀亮的死亡与网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冯展华的陈述,其与汤怀亮前往青坪峪水库抓鱼时,就已经感觉到汤怀亮喝酒了,并且是“喝多了的状态”。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冯展华通过汤怀亮的表现,应当知道汤怀亮已经处于醉酒的状态。在明知汤怀亮已经醉酒的情况下,其更应该尽到对汤怀亮的安全保护和照顾义务,其完全可以选择放弃前往青坪峪水库抓鱼的计划,将汤怀亮安全护送回家。但冯展华并未作出以上选择,而是前往青坪峪水库继续抓鱼,因此,冯展华对汤怀亮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吴增军在与冯展华、汤怀亮到达青坪峪水库时,因天正下雨,在等候雨停的过程中,吴增军又与汤怀亮各自喝了两瓶银麦啤酒。根据吴增军的陈述,在能够觉察到汤怀亮已经喝过酒的前提下,吴增军的行为显然是加重了汤怀亮的醉酒程度。因此吴增军对汤怀亮的死亡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张加升在整个过程中虽然并未饮酒,但作为同行者,依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其完全能够观察到汤怀亮的状态是否正常。在发现其呈醉酒状态时,应当凭借自己的能力劝服同行者放弃抓鱼的计划,但张加升在汤怀亮下水前并未有效阻止,因此,张加升对汤怀亮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汤怀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及酒后在夜间下水放网抓鱼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其不听劝阻而执意下水,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以上分析,冯展华与吴增军对汤怀亮的死亡负有较大责任,张加升对汤怀亮的死亡所负过错较小。对汤某主张的费用,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汤某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6900元。汤某主张按照全省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丧葬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3800元计算六个月,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汤某由两人抚养,汤怀亮死亡时汤某尚不满14周岁,其计算方式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汤某主张由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按照以上损失数额20%的比例赔偿120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根据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冯展华与吴增军分别赔偿汤某损失5万元,张加升赔偿汤某损失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冯展华赔偿汤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二、吴增军赔偿汤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三、张加升赔偿汤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吴增军与冯展华各负担1000元,张加升负担700元。上诉人吴增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冯展华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原告对于汤怀亮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连汤怀亮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都没有查清,就认定汤怀亮是在和吴增军一起网鱼时死亡,并让吴增军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汤怀亮是在网鱼过程中溺水死亡的,原审判决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按20%的比例赔偿,比例过高。汤怀亮系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况且在场其他人均劝阻其不要下水撒网,但汤怀亮对他人的善意劝阻置之不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冯展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吴增军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冯展华有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冯展华并没有拉汤怀亮的意思,是汤怀亮执意跟车去拿鱼,冯展华已尽到了劝阻义务;汤怀亮下水前,冯展华同样尽了劝阻义务,而汤怀亮作为成年人明知其下水具有危险性而执意下水,当发现问题时,同样是冯展华在第一时间报警,因冯展华不会游泳,所以在能力范围内尽了最大限度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再承担责任。2.原审并未查明汤怀亮是溺水死亡还是其他原因,只有查明死亡原因才能确定相关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二人以上分别事实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冯展华及在场其他人并未对汤怀亮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尽到了有关劝阻义务。汤怀亮下水前是一个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酒后下水的危险性,其酒后下水与和别人一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汤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位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加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汤怀亮的死亡结果与网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吴增军、冯展华对汤怀亮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全案事实,根据生活经验和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可以合理推定汤怀亮系因下水放网抓鱼而溺亡。冯展华、吴增军虽然主张汤怀亮死因不明,并称其死亡与网鱼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但其在五莲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汤怀亮系溺水死亡,而且冯展华、吴增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无法对汤怀亮的死亡原因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汤怀亮的死亡与网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冯展华在明知汤怀亮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依然开车载其一同前往青坪峪水库抓鱼。吴增军在青坪峪水库等候雨停的过程中,在能够觉察到汤怀亮已经喝过酒的前提下,又与汤怀亮各自喝了两瓶银麦啤酒,该行为显然是加重了汤怀亮的醉酒程度。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冯展华与吴增军对汤怀亮负有一定的安全保护和照顾义务。虽然冯展华和吴增军在汤怀亮下水之前进行了劝阻,但并未有效阻止汤怀亮下水,亦未能防止汤怀亮溺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冯展华和吴增军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结合全案事实,汤怀亮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冯展华与吴增军对汤怀亮的死亡负有较大责任,张加升对汤怀亮的死亡所负过错较小。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冯展华、吴增军、张加升按照损失数额20%的比例赔偿12万元,其中冯展华与吴增军分别赔偿5万元,张加升赔偿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吴增军与冯展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增军负担525元,上诉人冯展华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