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于2014年8月18日5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夏杏-三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韩圣村路口处,将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至公路西侧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伤情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司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18日早上,其开车载被害人张某等人行驶到湖南路淄川区龙泉镇韩圣村路口时,其将车停到路东侧,张某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去买饭时被从湖南路北侧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致伤的事实。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18日早上5时许,其和妻子张某等人乘坐国某驾驶的班车行驶到湖南路淄川区龙泉镇韩圣村路口时,张某下车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去买饭时被从湖南路北侧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致伤的事实。2、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司某于2014年8月18日5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夏杏-三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韩圣村路口处,将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至公路西侧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未办理驾驶证。案发说明、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司某在驾车肇事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司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