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云飞诉呼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呼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李云飞,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呼荣荣,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原告李云飞诉被告呼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其其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日木图、人民陪审员永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飞诉称,2010年6月25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3日,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25‰,后被告将四笔贷款利息结至2011年年底。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呼荣荣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2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呼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3日,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给付利息,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呼荣荣未到庭质证。被告呼荣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云飞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7月13日,被告呼荣荣分别向原告李云飞借款5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给付利息,利率为2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呼荣荣向原告李云飞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金12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97557元)予以支持;被告呼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呼荣荣借原告李云飞本金120000元,利息96000元,共计2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呼荣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呼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其 其 格代理审判员 吉日木图人民陪审员 永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立 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