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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甲、李某乙、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徐某甲,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系李甲父亲),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某(系李甲母亲),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甲、李某乙、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昱、被告李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徐某甲与李甲在外务工认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进行订婚,徐某甲通过媒人向被告家支付彩礼现金100000元,同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时,又通过媒人向被告家支付彩礼现金50000元,此后,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下半年,被告李甲返还娘家,并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愿意在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方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给付彩礼达150000元,目的是为与李甲结婚,现李甲拒绝与原告结婚,也不愿意在原告家中生活,对于所收彩礼应当予以退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计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李甲、李某乙辩称:1、不同意徐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钱;2、对于双方未予登记结婚是因为双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就生育一女;3、双方同居生活后,被告一直在外鬼混,常常不回家,小孩也是被告李甲照顾,费用也是被告出;4、在事实部分有些不是真实的,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返还彩礼应该由原告举证,但是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对于150000元的录音证据被告已经提出异议,对于证人证言也提出异议,两组证据证明力薄弱,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150000元彩礼的事实;3、录音,证明原告家庭与被告方就返还彩礼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李甲、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庭审质证过程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甲、李某乙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二证人均系原告亲戚,证据不具有可信度;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虽二证人系原告亲戚,但不影响其作为证人的资格,亲戚作为媒人也符合农村习俗,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否定,能够佐证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徐某甲与李甲在外务工认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双方按照当地习俗进行订婚,徐某甲通过媒人向被告家支付彩礼现金100000元,同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时,又通过媒人向被告家支付彩礼现金50000元,此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徐某乙。2013年下半年,被告李甲返还娘家,并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愿意在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方均予以拒绝,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具状本院,诉请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有权提出彩礼返还主张。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在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女,故本院综合考虑到上述事实并结合本案彩礼数额、以夫妻名义生活时间长短以及本地一般彩礼往来风俗等因素,综合酌定由被告方按照彩礼总额的50%予以返还,被告方应返还彩礼数额为75000元(150000元×50%)。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李某乙、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彩礼7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被告李甲、李某乙、董某某负担173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相关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