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洪浩与郭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浩,郭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洪浩,男,蒙古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银行职员,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琪,女,汉族,l991年12月4日出生,无业,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郭秀全(系郭琪之父),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洪浩诉被告郭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清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浩委托代理人边鼎、被告郭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浩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郭琪醉酒驾驶原告的车辆与案外人张丽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浩右腿骨折住院,车辆受损严重。经锡市交警大队认定郭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锡盟医院治疗后,多次与被告郭琪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郭琪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浩各项损失共计208435元的60%即125061元。被告郭琪答辩称,原告洪浩明知道郭琪已经喝了酒还让郭琪驾驶车辆,存在过错。且我方该承担的责任都已经承担了,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郭琪醉酒驾驶蒙H*****号迈腾牌小型轿车与张丽君驾驶的京N*****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郭琪、原告洪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交警部门鉴定,被告郭琪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乘坐蒙H*****号迈腾牌小型轿车且系该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浩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30日)花费医疗费23714.48元。出院医嘱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6周、3个月、6个月时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可能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3月10日洪浩自行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750元。鉴定结论为:1、洪浩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洪浩右下肢损伤,行手术治疗护理期评定为100日;3、洪浩右下肢损伤,行手术治疗营养期评定为100日;4、洪浩右下肢续医费约需8仟元。洪浩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至9月休病假三个月,造成误工损失为6000元整。另查,事故当天(2014年6月12日)原告洪浩与被告郭琪在一起喝酒,事故发生时,原告洪浩为蒙H*****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且也喝了酒。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琪醉酒驾车造成原告洪浩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对原告洪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琪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洪浩提交的锡盟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车辆维修清单均不予质证,但是上述证据原告洪浩均提交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原件,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洪浩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郭琪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三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三份鉴定意见书。被告洪浩各项主张:1、医疗费24256元依法予以支持,有锡盟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2、原告洪浩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住院天数16天×40元/天=640元;3、营养费100天×40元/天=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证实,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100天×101元/天=10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证实,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10%=56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证实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7、续医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证实,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2750元,依法支持;9、误工费6000元有内蒙古银行锡林郭勒额吉淖尔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洪浩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证实,依法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92989元有锡林浩特市李海平钣金喷漆部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8435元。原告洪浩明知道郭琪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仍然让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洪浩也存在过错,因此相应的减轻被告郭琪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洪浩的损失被告郭琪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浩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琪赔偿原告208435.58×60%=1250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250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郭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包文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