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国忠与王正红、葛婉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忠,王正红,葛婉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93号原告:陈国忠。被告:王正红。被告:葛婉贞。原告陈国忠为与被告王正红、葛婉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偿还款项318661.02元及诉讼费52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忠、被告王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陈国忠、被告王正红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祥符支行(以下简称祥符支付)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正红向祥符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婉贞向祥符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王正红向祥符支行的借款为其共同债务。祥符支行向被告王正红发放借款后,因被告王正红在后期无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代两被告向祥符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7086.60元。祥符支行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代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574.42元并承担了诉讼费5227元。以上各项共计为323888.02元。因两被告经催讨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红、葛婉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国忠代偿款项323888.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86.6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316801.42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51元,由被告王正红、葛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