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148号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张××,系原告王一×之母。被告王二×。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琳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王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王二×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王二×于2015年6月15日经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王一×由其母张××抚养,王二×每月给付王一×抚养费500元,直至王一×年满18周岁为止。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忖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现在暂无工作,收入有限,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每月给付不了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王二×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王二×于2015年6月15日经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王一×由其母张××抚养,王二×每月给付王一×抚养费500元,直至王一×年满18周岁为止。双方离婚后,原告王一×一直随其母张××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王一×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称其系农民,未再婚,现无工作及收入。被告王二×称其系农民,未再婚,暂时没有工作,其之前打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双方身份信息等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王二×离婚时约定,王一×由其母张××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王一×抚养费500元,系双方宾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未超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尊重。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王一×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王一×抚养费500元,每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月的1日至5日内付清(2015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仕青速 录 员 王 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