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1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1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与孙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单排货车行驶至濮阳县鲁河镇柘桑树村北的公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梯子、钳子采取攀爬、剪切的作案手段将鲁河镇柘桑树村北公路边的两个“满天星”摄像机(海康威视DS-2CD4224F-IXZ)盗走,并盗走监控专用英视杰补光灯三个、监控专用电源一个、电源适配器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87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起出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葛某某、巴某某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自首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国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