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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隋永芳与杜洪雷、李微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永芳,杜洪雷,李微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隋永芳,住巴彦县。被告杜洪雷,住巴彦县。被告李微微,住巴彦县。原告隋永芳与被告杜洪雷、李微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洪雷、李微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永芳诉称:杜洪雷于2015年4月25日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杜洪雷到期不还,拖欠日期按20%还款。借款逾期后,经隋永芳多次索要,杜洪雷至今未还。现隋永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洪雷、李微微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杜洪雷、李微微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杜洪雷在原告隋永芳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并约定借款人杜洪雷到期不还,拖欠日期按20%还款。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杜洪雷、李微微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洪雷、李微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杜洪雷、李微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原告隋永芳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杜洪雷在原告隋永芳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并约定被告杜洪雷如逾期还款,拖欠日期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隋永芳多次索要,被告杜洪雷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隋永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洪雷、李微微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隋永芳与被告杜洪雷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洪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隋永芳与被告杜洪雷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该规定,原告隋永芳主张拖欠日期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杜洪雷、李微微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隋永芳主张被告杜洪雷、李微微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洪雷、李微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雷、李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隋永芳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杜洪雷、李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隋永芳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杜洪雷、李微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杜洪雷、李微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