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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马伟国与王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国,王辉,王满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马伟国,男,出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出生于1971年7月28日,汉族。第三人王满圈,男,出生于1946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伟国诉被告王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满圈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的利害关系为由,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峰、被告王辉、第三人王满圈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密网通公司)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6楼房屋一套和一楼车库一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支付了130000元的房款,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办证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房产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申请证人黄彦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及相关履行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但争议房产不是被告本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办不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陈述,新密市人民���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无权进行处分,原告无权取得该房屋。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房屋产权所有证书两份;2、新密市网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所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有原、被告及黄彦锋在场,没有别的人在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但约定的出卖价款上与第三人房屋的价值相比,明显偏低,不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卖房过程中在��的那个人就是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虽然加盖了中国联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加盖印章经办人的签字,并且也没有签署该证据的提交时间,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明不了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诉的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所谓经办人的身份不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从形式上来讲,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同时,从证明内容来看,明显超出一个企业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和权限,关于房屋的所有权法律授权房屋管理部门确认,单位确认房屋归谁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2月5日,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取得了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北侧��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证一份,房屋产权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04010103**号;建筑面积:192.41平方米;产别:国有房产。同日,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取得了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北侧1层北自西向东第6间的房产证一份,房屋产权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04010103**号;建筑面积:24.06平方米;产别:国有房产。2004年2月12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所在这两份房产证上批注:房屋所有权人更正为河南省通信公司新密市分公司。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辉,乙方马伟国;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网通公司家属楼2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四室两厅两卫(197平方米)和一楼北边从东往西第5个车库(23.4平方米),共计145000元卖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不存在任何未了争议;甲方无条件为乙方提供办证手续,办��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付甲方130000元,下余15000元待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付清;甲方若不能提供手续,赔偿乙方总房价30%,若装修并赔偿乙方装修费。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马伟国交购房款130000元。2015年5月29日,新密市网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集资建房,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4010103**,房屋坐落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北侧东单元6层西户属我公司员工王满圈所有;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4010103**,房屋坐落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北侧1层北自西向东第6间车库属我公司员工王满圈所有。由于被告长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房产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对出卖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明确追认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原告根据此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的权属登记证书,对其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伟国对被告王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王满圈提出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