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西二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大涡太平庄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西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骆镜星。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大涡太平庄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邓国坚,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西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骆村西二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大涡太平庄经济合作社(大涡太平庄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骆某西二合作社认为其与大涡太平庄合作社是承包关系,要求大涡太平庄合作社交还涉案土地,是以涉案土地的权属清晰为前提,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以及房管部门复函的内容,争议土地的权属尚不明确,无证据显示争议土地已进行确权,现骆某西二合作社以其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大涡太平庄合作社亦认为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故本案实际涉及的是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驳回骆某西二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骆某西二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社于1983年1月15日与本社社员协商,将本社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太平庄村侧的土名为:东涡12.19亩、西涡18亩(其中西涡18亩现已由大涡太平庄合作社分配给村民建设房屋)、中涡及涡底24.32亩、麻某4.34亩,共计58.85亩的土地移交给大涡太平庄合作社长期耕作,此后由该社负责该部分国家粮食任务9500斤(其中公粮2000斤、余粮7500斤),其余的三粮任务19619斤一直由本社员按承包田亩的总数按比例分担。此后我社将该土地交给大涡太平庄合作社耕作使用并与该社一同向炭步粮所递交申请,申请由大涡太平庄合作社交付上述田地中40.85亩的公、余粮食任务及水某、排涝费,自此大涡太平庄合作社一直对上述田地使用至今。原审法院没有根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作出裁定。1、根据花都区国家档案馆记载:涉案土地在大涡太平庄合作社耕作前所有的粮食任务都是由我社缴付,之后土地的超购粮任务也是一直由我社来完成的,我社从未放弃过该地块,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我社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是为了响应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参照(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故满30年才提起诉讼。2、(2003)花法炭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与(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2民事判决所涉土地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同一土名相邻的土地,两块地的性质、状况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本案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本案争议是由合同纠纷引起的,理应由法院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请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大涡太平庄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骆某西二合作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土地应先由行政确权,骆某西二合作社不能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法院确权。2、本案土地移交事实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之前,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土地的权属有争议,而《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虽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直未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确认,但该土地一直由我社占有、控制、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发包或作为宅基地进行分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未对此提出异议。骆某西二合作社提供的另案判决书所涉法律关系、主体和争议焦点与本案完全不同,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三、涉案土地由我社所有和管理超三十年。骆某西二合作社至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骆某西二合作社上诉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以及房管部门复函,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所涉土地的权属存有争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认定本案处理需以涉案土地的权属清晰为前提,本案实际涉及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据此驳回了骆某西二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骆某西二合作社提出的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该社以此为由上诉主张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