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朝晖杨某与赖弥新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晖杨某,赖弥新赖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杨朝晖杨某,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郭雷,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弥新赖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杨朝晖杨某诉被告赖弥新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晖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赖弥新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晖杨某诉称:2014年,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只及时支付了第一批瓷砖的货款,随着购买数量的增加,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年底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瓷砖货款人民币128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底之前付清该笔瓷砖货款。欠条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瓷砖款1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28000元的事实。被告赖弥新赖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赖弥新赖某承认原告杨朝晖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弥新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朝晖杨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赖弥新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