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曲彦与张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彦,张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曲彦,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工商局退休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食品厂小区2号楼2-502室,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6********。被告:张健,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财政局机关党委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6********。原告曲彦与被告张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彦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船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该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7,657.50元。原告自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案件终结。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应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如数交到法院。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腾迁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迁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并保持房屋原样,结清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2、被告支付:①自2011年10月租房之日起至2014年11月裁定书下达之日止房租50%即600元/月,总计22200元;②自2014年11月裁定书下达之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房款2400元/月及购房款利息0.175%/日;③执行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曲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到2015年5月离开争议房屋,开始租房居住;2、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至今回到吉林市租房居住的情况;3、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的;4、诉讼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交纳执行费;5、(2014)船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船民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争议房屋被法院判决给原告;6、票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把房屋折价款交付给法院。被告张健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曲彦与张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曲彦与张健离婚时,协议约定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产权份额各占50%。2014年,曲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归曲彦所有,由曲彦给付张健该房屋的一半价款。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为:一、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面积95.55平方米的房屋归曲彦所有;二、曲彦给付张健房屋折价款157,657.50元。该判决生效后,曲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并于2015年6月2日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张健现仍居住于该房屋。现曲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迁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并保持房屋原样,结清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2、被告支付:①自2011年10月租房之日起至2014年11月裁定书下达之日止房租50%即600元/月,总计22200元;②自2014年11月裁定书下达之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房款2400元/月及购房款利息0.175%/日;③执行费500元。审理中,曲彦向本院申请将要求张健结清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支付自2011年10月租房之日起至2014年11月裁定书下达之日止房租、自2014年11月裁定书下达之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租房款及购房款利息、执行费500元各项诉讼请求撤回。本院认为,依据(2014)船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归曲彦所有,且该房屋产权现已登记在曲彦名下,曲彦应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健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曲彦要求张健从该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曲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曲彦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将除要求张健从争议房屋中迁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撤回,本院认为曲彦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确系曲彦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3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内迁出。诉讼费5,390.0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朱丹娜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