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清洪与朱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洪,朱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清洪,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海霖,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朱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57-9,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洪诉被告朱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洪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霖、被告朱震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洪诉称:2014年12月26日21时30分,被告朱震驾驶闽BB1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324线110KM+400M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案外人陈海霖驾驶的云A780**号小型轿车,致云A780**号小型轿车受损及车上乘坐人员陈金霖受伤。2014年12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320140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海霖、陈金霖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47元(以下币种同)、交通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3元、车辆评估费8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以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为准;保险公司对云A78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鉴定为675元;本案中施救费3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票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震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30分,被告朱震驾驶闽BB1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324线110KM+400M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案外人陈海霖驾驶的云A780**号小型轿车,致云A780**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员陈金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320140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海霖、陈金霖无责任。云A780**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陈清洪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经原告陈清洪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闽恒司鉴(2014)车评字第001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云A78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总费用为84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2015)痕鉴字第CX0303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闽中司(2015)评字第SP0309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分别认定云A780**号小型轿车左后尾灯的破裂是本次事故发生以前就已经存在的,并非与闽BB19**号小型轿车刮碰所致及云A780**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75元。原告陈清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云A780**号小型轿车的左后尾灯的破裂是否为闽BB19**号小型轿车碰撞所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6日,本院将重新鉴定的材料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陈清洪于2015年8月7日上午9时到中院司法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原告陈清洪在收到选择鉴定机构时间的书面通知后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致本院的本次对外委托鉴定申请终结。另查明:闽BB1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朱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4)车评字第001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5)痕鉴字第CX0303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闽中司(2015)评字第SP0309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被告朱震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清洪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47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4)车评字第001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5)痕鉴字第CX0303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闽中司(2015)评字第SP0309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不符,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云A780**号小型轿车的左后尾灯的破裂是否为闽BB19**号小型轿车碰撞所致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在收到选择鉴定机构时间的书面通知后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致本院的本次对外委托鉴定申请终结,故本院采纳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7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正式票据为证,且该笔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3元,该费用系因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800元,因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车损金额675元,所以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675元÷847元)×800元=637.5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65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闽BB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朱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55.5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清洪赔偿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陈清洪对被告朱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清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清洪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常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