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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967号原告:杨华,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曲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陈义良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4年2月9日20时05分,陈四宝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在沪渝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损,车上三名乘坐人员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四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394200元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00304.4元(其中两次评估费1320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费300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车辆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市场价值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最高赔偿限额,并不是出险时的赔偿数额。对车上人员损失费30000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轿车为原告所有,购置价为448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险为394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20000元、乘客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2月9日20时05分,陈四宝驾驶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277公里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桥面,致车辆受损和陈四宝、董兰、陈琦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四宝、董兰于当日分别入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陈四宝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陈四宝共支付医疗费8730.93元。董兰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额头皮挫裂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董兰共支付医疗费9438.15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四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轿车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7月28日,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编号:二评(2015)****】,评估报告中载明:该车评估基准日含税价为432000元,按国家规定非营运家庭轿车年折旧年限为15年,年折旧率为6%,标的车实际使用年限为5.08年(61个月),据此确定奔驰轿车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313480元,其市场实际价格为217296元。原告垫付评估费6000元。另,陈四宝、董兰就该起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款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主张。另查明:(一)原告就该起事故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轿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6日,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编号:(2014)芜中评字第4**号】,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重置成本=该车购置价,成新率为59%,根据机动车保险单,该车购置价为394200元,据此确定评估价值为232578元,考虑该车辆现行市场行情,因奔驰新车降价幅度较大,综合评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2400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5200元。后原告撤诉,原告又自行委托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奔驰轿车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编号:HR2015****】,评估报告中载明: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394200元,出险时已经有3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进行折旧计算,该车出险时的折旧费:394200×3×0.6%=7095.6元,据此确定奔驰轿车损失责任(保险)方赔偿金额为:车辆实际价值38710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200元。(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发生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评估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陈四宝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四宝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8730.93元;2、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88天,误工损失为22936元(122元/天×124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780元(97.5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6、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2926.93元。董兰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9438.15元;2、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88天,误工损失为22936元(122元/天×124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780元(97.5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上述损失合计33634.15元。陈四宝、董兰的损失均超过了保险限额,现原告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主张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奔驰轿车的损失,根据2015年7月28日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编号:二评(2015)****】,以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本院认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13480元。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依据的车辆购置价有错误,故对该份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4月30日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依据双方约定的投保金额确定实际价值,并不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故该份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上述两份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因此产生的评估费7200元和5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015年7月28日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产生的评估费6000元原、被告应各负担50%,因原告已垫付评估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评估费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应以车辆实际价格作为赔偿数额的意见,因保险合同已约定,发生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346480元(含陈四宝的经济损失20000元、董兰的经济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费313480元、评估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保险赔偿金34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2元,由原告杨华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317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