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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梁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伯树,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登,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钦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树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世锋、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潘登、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袁钦桂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朱伯树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和赖某、符某以及陈某乙等人在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阿李巴巴烧烤摊”二楼卡座内喝酒。时至4日凌晨1时许,赖某与陈某乙等人因猜码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阿李巴巴”烧烤摊的工作人员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朱某、任某、韩某(辅警)接到110的指令后到达现场处理该事件。当民警朱某制止双方打斗并欲将陈某甲、梁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时,陈某甲不听劝阻并用拳头打向朱某的头部,梁某也动手殴打并拉扯朱的衣服。陈某甲不停反抗,动手拉扯朱某的衣裤和肩章。民警任某上前要将陈制服时,遭到梁某的殴打并被拉烂衣裤和肩章。辅警韩某见状持警棍上前要控制陈某甲、梁某时,黄某见状上前阻止并抢夺下韩某的警棍并向韩挥舞。为制止三人的反抗行为和控制混乱的场面,民警朱某鸣枪示警,之后,陈某甲、梁某、黄某以及赖某、符某等人被传唤到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经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朱某头部受伤,任某下颚处软组织挫伤,韩某头部正面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任某,韩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传唤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的身份基本情况,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和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涉案人员健康体检表、体检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朱某、任某、韩某的自述材料,证人陈某乙、范某、陈某丙、符某、赖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讯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钦州市公安局民警朱某、任某、韩某接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不但拒绝民警朱某的劝阻,而且动手殴打民警,被告人梁某出于兄弟义气也对民警任某殴打。被告人黄某目睹民警正在制止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时,抢夺协警韩某的警棍。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归案后第一次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三民警的自述材料、证人赖某、符某、陈某乙、范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其他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中,也证实了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出的处警人数、携带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携带枪支和警棍等单警装备,以及按照规定着装出警、对治安案件的处置过程中,现场应当采取的措施等项,均符合《公安机关接警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在现场调查、发现、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等人明知是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执法,却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虽然事先没有商量,三被告人彼此之间属临时共同起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目的动机明确,并共同实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罪行,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法打击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案发时其并不知道有人报警,其根本不知道后面拉其的人是办案民警,其以为是对方叫来打其的人,虽然其有打到办案民警,但是其是正当防卫,是无意中的一种本能反抗,并不是有意去打办案民警,其没有特地去妨碍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在派出所受到公安民警的刑讯逼供,并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得看过就被公安民警催促在笔录上面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1、公安机关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三上诉人不存在妨害公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受害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出示过证件、表明身份。2、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第二份讯问笔录都是刑讯逼供取得的笔录,应当全部排除。3、公安机关没有依法提供证实上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办案民警有依法提供相关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必要性,而且执法记录仪应当是记录了当时的真实情况,这些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是对上诉人有利的,但是公安机关均没有提供。4、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上诉人陈某甲以为是对方叫人来打他们的,上诉人是在民警鸣枪后才知道是公安人员,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受害人是警务人员,其当时也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劝架,其没有妨害公务。回到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对其进行殴打,讯问笔录其没有得看就被逼签字,并且其不知道12月5日的讯问笔录是如何签字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了与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一致之外,另提出:1、三位民警的自书材料高度雷同,怀疑是抄写的,而抄写的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鉴定书,法医鉴定仅是对门诊病历和几个月前的照片进行鉴定,存在很多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安依据。3、公安机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没有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两份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公安民警出警时并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梁某在劝架过程中并不知道从后面拉其的人是公安民警,上诉人梁某就是本能地向后甩了一下手打到了民警,民警就对其进行殴打,公安民警的执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梁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抢警棍是因为其看到朋友被殴打,为了保护朋友才去抢警棍的,是属于正当防卫,并不是妨害公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1、一审法院没有召开庭前会议、通知证人出庭,程序违法。2、黄某在派出所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的供述应予以排除。3、公安机关拒不提供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应当推定录像是有利于原审三被告人的证据。4、上诉人黄某有抢木警棍的事实,但并没有用木警棍去击打公安民警,其抢木警棍的目的不是妨害公安人员执法,而是阻止公安人员持棍打陈某甲,构成正当防卫。因此,上诉人黄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应依法宣告上诉人黄某无罪。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取证程序合法,笔录内容经过当事人核对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相关讯问笔录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到达现场,并且表明身份,虽然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但并没有违法执法操作规程,三位上诉人辩解醉酒、灯光昏暗等原因,均不能作为暴力殴打、阻碍执法的理由,上诉人必须对自己因酒闹事、冲动,暴力违法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甲、黄某故意暴力妨碍执行公务,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三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的三位上诉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审法院根据三位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判处三上诉人均为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和赖某、符某、陈某乙等人在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阿李巴巴烧烤摊”二楼卡座内喝酒。时至12月4日凌晨1时许,赖某与陈某乙等人因猜码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陈某甲、黄某和赖某、符某一起殴打陈某乙等三人。“阿李巴巴”烧烤摊的工作人员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民警朱某、任某和协警韩某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到达现场处理该事件。当民警朱某制止双方打斗并欲将陈某甲、梁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时,陈某甲不听劝阻并用拳头打向朱某的头部,梁某也动手殴打并拉扯朱某的衣服。在制止陈某甲、梁某殴打行为的过程中,民警任某、协警韩某也遭到殴打,而且任某的警服被撕烂、韩某的警棍被抢走。期间,黄某抢夺下韩某的警棍后向韩某挥舞。为制止三被告人的反抗行为和控制混乱的场面,民警朱某鸣枪示警,三被告人才停止打斗。之后,陈某甲、梁某、黄某以及赖某、符某等人被传唤到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经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朱某头部外伤(脑震荡)、眼部外伤,任某下颌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上肘外伤(软组织挫伤),韩某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手腕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传唤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阿李巴巴”烧烤摊的工作人员陈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在该处喝酒过程中闹事打架,要求派人处理。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民警朱某、任某、韩某(辅警)根据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受到打架人员的殴打致伤的情况。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身份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均年满十八周岁。3、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的身份基本情况,证实经梁某、黄某、符某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是参与将动手殴打民警的人;经梁某、符某、任某、韩某、朱某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是抢夺民警警棍与民警对峙的人;经符某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也是殴打民警的人;经任某辨认照片,9号照片的男子(陈某甲)是先动手殴打民警朱某头部、抓伤韩某脸部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9的男子(梁某)是动手殴打民警朱某头部、用脚踢朱某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2的男子(赖某)是现场围观并起哄的其中一人;经韩某辨认照片,6号照片的男子(梁某)是动手殴打民警朱某头部、用脚踢朱某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4的男子(陈某甲)是动手殴打民警朱某头部、抓伤其脸、扯烂任某警服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4、10的男子(符某、赖某)是现场围观起哄的人;经朱某辨认照片,一组照片编号2的男子(陈某甲)是动手殴打其头部、抓伤韩某脸、扯烂任某警服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5、7的男子(符某、赖某)是现场围观起哄的人;经陈某乙辨认照片,编号2的男子(梁某)是一起喝酒的人。4、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经检查,发现韩某头部左太阳穴处有一处约4cm的抓痕、颈部左耳根处有一处约6cm的抓痕;发现任某后颈部位有一处约4cm的抓痕以及下唇左侧处有一处约1cm的抓痕。经医院诊断,任某的伤情:下颌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上肘外伤(软组织挫伤);韩某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手腕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朱某头部外伤(脑震荡)、眼部外伤。5、提取笔录、案件照片,证实任某所穿警服外套上的警衔被扯断,裤子屁股部位被撕开20厘米。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及概貌,以及经三被告人和证人赖某进行了指认,并制作现场图示和对现场拍照。7、办案说明、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体检报告单,证实本案三民警到达现场对涉案的陈某甲、梁某、黄某等人进行控制的过程中,因以上人员暴力抗法造成其部分体表皮肤擦伤,后经医院对陈某甲、梁某、黄某必检项目进行检查,所检项目未见异常。陈某甲、梁某、黄某被收押到钦州市看守所前,经健康检查,陈某甲头部颞顶部颅骨凹陷、皮肤伤痕(自称之前因车祸所致头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小腿和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梁某头部右侧皮肤肿胀、颈部及左手腕少许皮肤擦伤(自称被打伤)、黄某体表无外伤、血常规白细胞增高。另办案说明证实因办案区讯问室录音录像设备故障,办案民警没有对陈某甲、梁某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8、办案说明,证实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钦南一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证明称,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民警朱某、任某和协警韩某三人均穿着制服,并带着执法仪到场进行处警,在处警的过程中民警朱某、任某和协警韩某遭到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黄显翔、黄某等人的阻碍并殴打,其中民警任某的警裤裆部被撕开和警服肩章被撕坏,现场处警时,由于执法仪的问题,现场处警时无记录。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任某是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民警、韩某是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协警等相关的身份及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情况。二、被害人的自述材料1、朱某的自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民警任某、协警韩某在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值班期间,接到110的指令称:有群众报案称在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阿李巴巴烧烤摊”有人打架。接警后,其迅速与民警任某、协警韩某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被殴打的男子是与朋友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与民警任某、协警韩某决定将闹事的人员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当其与现场涉嫌闹事的五名对话并试图将他们带回派出所的调查的过程中,其被身后的男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几下,用脚踢其腹部。民警任某和协警韩某上前将先动手殴打其的男子摁倒,该男子还不停反抗撕烂任某的警裤和警服肩章,另一名男子上前抢夺韩某的警棍并向韩某敲打,韩某手中的处警簿被打坏。由于场面已经失控,其即掏枪鸣枪示警后,动手殴打民警的男子才停下来。后来,增援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五名男子当场抓获。2、任某的自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日,接到110指令后,其与南珠派出所民警朱某、协警韩某迅速处警到达现场。民警朱某向被害人初步了解情况之后,得知被害人是与朋友在阿李巴巴夜市摊二楼卡座喝酒的时候,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还发生了肢体冲突。了解到这个情况后,朱某与其、韩某便打算将涉事人员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当朱某和现场5名嫌疑男子对话,试图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时,站在其身后一名男子突然冲上前去挥拳打向朱某头部;同时,又冲上来两个人一起殴打朱某。于是朱某不断向后退,其意识到他们的暴力抗法行为,冲上去从后面抱住第一个冲上去殴打朱某的违法人员,并将该违法人员侧摔在地,该违法人员用左肘部大力肘击其身体导致其下颌受伤,该违法人员挣脱后欲试图再次殴打朱某。同时,韩某也上前帮助其控制该男子;该男子转身,用手臂大力挥打韩某的头部,其乘势上前再次抱住摔打在地,该男子大力挣扎,将其警裤和肩章撕坏,于是其用力抓住该男子的两只手腕,膝盖压住该男子大腿将该男子控制住。期间,其看到另外一名男子上前抢走韩某的警棍,并回头大力敲打韩某,在敲打对峙过程中,韩某用出警簿不断挡隔,致使出警簿被那名男子打碎。同时,朱某也与另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而且旁边还有两名男子也在不断地起哄,为他们打气鼓动;突然,其听到身后一声枪响,所有人便停止了打斗。几分钟之后,这5名男子便被增援赶来的其他民警当场抓获。3、韩某的自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日是民警任某、朱某值班,其为当班协警。2014年12月4日1时30分许,其所接到110指令,接报后其与值班民警朱某、任某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出警的时候其手中还拿了一本黄色出警簿及一条木质警棍)。经寻找,处警人员在阿李巴巴夜市摊二楼卡座处找到被殴打的男子。民警朱某向在场人员表明身份后并当场询问被害人,初步了解情况后,得知被害人是与朋友在阿李巴巴夜市摊二楼卡座喝酒的时候,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还发生了肢体冲突。了解到这个情况之后,民警朱某与任某便打算将涉事人员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调查。当朱某和现场5名嫌疑男子对话,试图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时,站在民警朱某旁边的男子突然挥拳打向朱某头部。同时还有另外两名涉事男子也冲过来一起参与殴打朱某。这时其看到涉事人员暴力抗法行为后,其和任某过去想控制住对方的行为。当时任某从后面将第一个殴打朱某的男子摁倒在地上,该名男子被摁倒后反抗非常强烈,其看见对方反抗强烈,其就帮忙控制。该名男子大力挣扎、转身,并用手打向其头部位置,其躲闪不及时,导致左边颈部、脸部及左耳后跟部等位置被该名男子指甲抓伤。另一名殴打朱某的男子趁其帮助任某控制该名男子的时候,从后面抢走了其木质警棍。其发现警棍被抢了以后,其就起身想将警棍夺回来。这时该名抢其警棍的男子就拿警棍向其头部位置袭击过来,其见对方用警棍袭击其,其就用黄色出警簿隔挡。在隔挡的过程中致使黄色出警簿被该名男子用警棍打坏。当时旁边还有两名男子不断地起哄,这时其听见旁边一声枪响,所有人便停止了打斗。其转身过去,其看见是朱某鸣枪示警。几分钟之后,这5名男子便被增援赶到的其他民警当场抓获。三、证人证言1、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梁某(“朱哥”)一帮人(不认识)在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阿李巴巴烧烤摊”二楼喝啤酒玩耍。期间,其与其中一名男子以划拳比输赢喝酒,其正在高兴时却不明事由被同桌喝酒的几名男子殴打。后来阿李巴巴的服务员就报了警,之后过了十分钟这样,就有3名警察来到现场,民警来到现场之后跟现场的人表明了身份,当时很多人喝醉了,现场很吵闹。当时公安民警到现场见到打架的场面即将他们拉开并劝阻不要再打架。但殴打他的人不听劝说和阻拦,还要继续对其殴打,并冲向执法民警,拉扯民警衣服、抢夺民警警棍对峙并动手殴打民警。之后殴打民警的人员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抓获了。殴打他和民警的男子,其可以辨认出。2、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正在“阿李巴巴烧烤摊”二楼上班。期间,其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不久,有三名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调查问题。突然有人与三民警扭打起来,但具体扭打情况不清楚。随后一民警鸣枪示警,那几名殴打民警的男子停下手,后来又有好几名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殴打民警的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了。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在钦州市看守所供述称,2014年12月3日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和朋友一起到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的“阿李巴巴”烧烤摊喝酒,期间其与一名绰号“细佬哥”(即梁凤毅)的男子发生了肢体冲突,这时有三名身穿警服的公安执法人员来到现场,公安执法人员向他们表明身份后就向他们询问现场情况,当时其以为公安执法人员是“细佬哥”叫来殴打其的人,所以当其中一名公安执法人员站在其和“细佬哥”中间想隔开他们的时候,其就用拳头连续打了几拳该公安执法人员的头部,接着有一名公安执法人员过来将其摔倒在地上,其被摔倒后就拼命地反抗,将一名公安执法人员的衣服撕烂,同时其还用手抓伤了另一名公安执法人员。2、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2月20日在钦州市看守所供述称,2014年12月3日晚,其和朋友一起到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的“阿李巴巴”烧烤摊喝酒,期间其朋友因为猜码喝酒的问题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不久就有三名身穿制服的公安执法人员来到现场,其中一名公安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后就站在事发双方的中间,想将打架的双方隔开,但其表哥(即陈某甲)殴打了该名公安执法人员,并将一名公安执法人员的制服撕烂,接着绰号“大佬”的男子过去抢夺其中一名公安执法人员的警棍,并用警棍殴打公安执法人员,其看到这种情况后,就动手殴打了其中一名公安执法人员的头部。3、被告人黄某供述称,案发前,其与陈某甲、梁某、黄某、符某,还有梁某的三名朋友一起在“阿李巴巴烧烤摊”二楼一卡座处喝酒。他们与梁某的三名朋友一起划拳玩耍,期间,因划拳喝酒问题相互指责对方,梁某过来劝说他的朋友,由于地滑梁某的朋友摔倒后便拨打电话称被人打了,要求过来报复。为此,赖某上前打一巴掌对方头部,陈某甲、黄某、符某也一起参与殴打。有人报警后,约10分钟后,有三名着制服的民警到现场表明身份后进行询问。较高的一名民警要拉开陈某甲不许打架,陈某甲正面用拳头打向该民警头部,站在旁边的梁某也用拳头殴打该民警头部并拉扯民警衣服。稍矮的民警将陈某甲按倒,陈某甲反抗用手拉扯民警衣服。其看见另一名民警持有一根警棍要隔开陈某甲时,便冲过去抢下警棍并用警棍敲打他,打落对方的一本簿。后来,那名较高的民警鸣枪示警后,大家便停手了,其丢下警棍和陈某甲、梁某、黄某、赖某等人被传唤到派出所问话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安机关是否依法执行公务的问题。经查,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民警朱某、任某及协警韩某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派,前往案发地点处置警情的事实,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民警朱某、任某及协警韩某前往案发地点处置警情是执行公务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否依法执行公务,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是否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根据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上诉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的供述,民警朱某、任某及协警韩某的自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撕烂的警服照片等证据,可证实公安民警朱某、任某及协警韩某身穿警察制服出现在案发现场并向现场人员表明了警察身份。至于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是否出示了执法证件的问题,根据2006年制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以及2010年制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参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出示了执法证件,但是执行公务的民警均身着制式警服到达现场并表明了身份,因此,民警朱某、任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公安机关执法操作规程的规定,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方面。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对上诉人陈某甲、梁某以及证人符某、赖某进行讯问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于2014年12月5日对上诉人陈某甲、梁某、黄某以及证人符某、赖某所进行的讯问,没有相应的提审、提讯记录印证,而且上诉人陈某甲、梁某的健康检查表显示两人外表有明显外伤,因此,尽管侦查机关对于同步录音录像、提审记录以及上诉人陈某甲、梁某的伤情情况出具了相关的办案说明,但仍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对陈某甲、梁某、符某、赖某所作的笔录,以及12月5日对陈某甲、梁某、黄某、符某、赖某所作的笔录,均不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对上诉人黄某进行讯问期间,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从讯问的录音录像中能够看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没有逼供、诱供行为,黄某的供述自然、流畅,并逐一核对笔录后当面签字确认,而且黄某的健康检查表也显示其没有任何外伤,足以印证该讯问笔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上诉人黄某于2014年12月4日所在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在看守所内提审三上诉人并制作辨认笔录、于2014年12月20日在看守所内提审三上诉人并宣布逮捕、制作讯问笔录,上述辨认笔录、讯问笔录均经过三上诉人修改更正后签名确认,而且三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并未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因此,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20日制作的辨认笔录、讯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被害人陈述方面。被害人朱某、任某、韩某的自述材料均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人对于陈某甲等人殴打公安民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诉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害人的自述材料高度雷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鉴定意见方面。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对朱某、任某、韩某三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但是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送检时间与鉴定时间相矛盾,因此,该伤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执法记录仪的资料方面。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已经对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执法记录仪的记录资料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尽管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有关执法记录仪的资料,但是本案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因此,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部分证据的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部分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召开庭前会议、没有通知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召开庭前会议,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三位上诉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本案中,公安民警穿制式警服到达现场并表明了身份,而且任某所穿警服被三上诉人撕烂,即使三上诉人刚开始不知道朱某、任某的警察身份,但是在撕扯任某警服时,三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就应当知道任某的警察身份,但三上诉人仍然没有停止殴打、撕扯行为,而是继续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三上诉人是在公安民警鸣枪示警后才停止暴力殴打行为,足以证实三上诉人主观方面具有妨害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已经采取了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上诉人以醉酒以及灯光昏暗为理由,否认暴力抗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必须对自己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其没有参加殴打民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民警朱某、任某及协警韩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梁某、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可证实梁某参与殴打了执行公务的民警,因此,上诉人梁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黄某及辩护人提出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民警朱某、任某在执行公务期间,遭受上诉人陈某甲等人的殴打,根据法律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规定,公安民警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制止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公安民警采取强制手段制止陈某甲等人妨害公务的行为属于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存在不法侵害的问题,上诉人陈某甲、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陈某甲、黄某及辩护人提出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梁某、黄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执行公务,却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三上诉人虽然事先没有商量,但是三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犯意联络,共同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三上诉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陈某甲、梁某、黄某及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杜应参审判员李运增审判员黎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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