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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白泥湖乡钟家台村。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白泥湖乡夹河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张守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40分,被告柳某某驾驶湘F7YY**小轿车在湘阴县白泥湖乡钟家台村三组路段行驶,与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主要责任,她负次要责任。她因伤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3443元,后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湘F7YY**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她认为被告柳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她受伤,给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某某赔偿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91元(医药费13443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柳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除外),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辩称,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在本案中原告不应将他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起诉。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余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05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湘F7YY**车辆信息、柳某某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湘F7YY**小轿车投保情况;证据四:湘阴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证据五: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报案表;证据二: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据三: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其中包含协议内容;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据五:人伤补偿费用确认审批明细表。五份证据共同证明他公司已根据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病历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中的出车费、体检费和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有关联,也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本院认为出车费不属于医药费的范畴,体检费票据的时间显示为2014年12月4日,而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表明后段医药费用为6000元(含拆内固定费),故在该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发生的医药费都包含在后续治疗费6000元之中,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出有伤残,而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却鉴定出构成伤残,二者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的事项不同,第一份委托鉴定事项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第二份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评定,故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并未对伤残评定作出鉴定,正因为如此,原告才第二次委托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被告柳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五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机动车索赔申请书、人伤补偿费用确认审批明细表与本案所涉事实有关,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虽是原告儿子所签,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但协议签订时原告本人不在场,签名也非原告所签,且该协议最终未能履行,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达到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湘F7YY**小型轿车在湘阴县白泥湖乡钟家台村三组地段行驶时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药费11176元,其中被告柳某某垫付医药费9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05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建议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80天(从受伤之日起),估计后段医药费用6000元左右(含拆内固定费)。其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评定),结论为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湘F7YY**小型轿车属易秋军所有,事发时借给被告柳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儿子与被告柳某某在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签订了协议一份,由柳某某一次性赔偿余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柳某某向交警五中队交了现金20000元,但由于原告方认为两万元太少,不同意协议内容,交警五中队将该20000元退还给被告柳某某,该协议下方载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达成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柳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以易秋军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根据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向易秋军支付保险理赔款17359元,该款现由被告柳某某领取,未支付给原告余某某。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0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05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湘F7YY**小型轿车虽属易秋军所有,但事发时由被告柳某某使用,因被告柳某某具有相关驾驶资质,故易秋军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柳某某承担。事发后,原告儿子与被告柳某某虽在交警五中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协议内容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虽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但原告并未参与理赔,且原告对赔偿金额也未认可,故被告柳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双方之间的理赔行为不能对抗双方之外的原告基于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根据责任划分按照比例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承担的比例为30%,被告柳某某承担的比例为70%,其中被告柳某某承担的部分属于三者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代为赔付,不属于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柳某某承担。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11176元;2、营养费,根据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3、后续治疗费,本院为了减少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6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全休时间80天计算,金额为5138元(23441元/年÷365天/年×80天);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8天计算,金额为781元(35623元/年÷365天×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8天计算,金额为240元(30元/天×8天);7、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过程中使用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20元;9、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的损害,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10项合计48375元。以上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29259元(其中护理费781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13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18416元(其中医疗费1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29259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合计39259元,减去已付的17359元,实际还应赔付2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5138元[(11176元-10000元)×(1-15%)+240元+1000元+6000元×(1-15%)]×70%(非医保核减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5%);由被告柳某某赔付1243元[(11176元-10000元+6000元)×15%×70%+700元×70%],因被告柳某某已支付9000元,并已实际领取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支付的17359元,故实际还应由被告柳某某向原告余某某支付9602元(17359元+1243元-9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损失27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48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9259元,减去已付的17359元,还应赔付219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付5138元;由被告柳某某赔付1243元,加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支付的17359元,减去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还应由被告柳某某向原告余某某赔付9602元;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损失2735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审 判 员  熊 佐人民陪审员  甘炳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亦娴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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