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刘方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19号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徐桥村。法定代表人季锦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康元。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谢桥镇翻身村。法定代表人刘方象。被告刘方象。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刘方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康元、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方象(同时系被告二刘方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88434元;被告刘方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公司运作情况不好,无力归还。被告刘方象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甲方标准工业集团常熟诚信缝纫机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乙方向甲方购买各种规格缝制设备,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乙方在购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488434元。二、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二、2015年1月底前付款188434元,2015年5月1日前付5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款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16年5月1日前付款3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3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4万元。三、如乙方不按期付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二期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处理……”。2014年11月28日,转让方(甲方)标准工业集团常熟诚信缝纫机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债务人(丙方)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三方作为债务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转让标的: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488434元,现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二、甲方承诺和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4、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材料的原件。三、丙方的承诺和保证:1、丙方按照与甲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乙方。2015年1月底前付款188434元,2015年5月1日前付5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款3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40000元。2、丙方不按期付款,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二期不按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根据约定,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底前付款188434元,2015年5月1日前付50000元,但其并至今未支给付。直至诉前,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依约已有二期未按期付款,故原告按照约定有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归还488434元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甲方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乙方刘方象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为确保债权人甲方与债务人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88434元,2、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结欠标准工业集团常熟诚信缝纫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88434元的事实,有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工业集团常熟诚信缝纫机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即标准工业集团常熟诚信缝纫机销售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依约未能按期已有二期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现故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488434元,符合合同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刘方象对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方象签订了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刘方象在该协议中表示愿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方象应依约对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88434元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刘方象对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4元,保全费2962元,合计人民币7276元,由被告常熟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刘方象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