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许小芳与陆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芳,陆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407号原告:许小芳。委托代理人:许君航。被告:陆文进。原告许小芳为与被告陆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尚欠的利息2000元及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许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君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文进于2008年向原告许小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此后被告多次续借。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同意被告续借,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元。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小芳借(52000元)伍万贰仟元正。10月份归还,利息2%”。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在借条中加盖了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小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尚欠的利息2000元及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陆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