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如海与被告林建州、王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海,林建州,王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林如海,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实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州,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小清,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如海与被告林建州、王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被告林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如海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林建州具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催讨,被告林建州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2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清作为被告林建州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建州辩称,其确实还欠原告90000元,但该笔款项是原告2013年1月让其拿去放贷的,收取的利息也都是给原告,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王小清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林建州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虽然借条上没有对该笔借款月利率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林建州庭审时自认出具借条之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建州与王小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建州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27日具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催讨,被告林建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约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林建州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建州之间还存在9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林建州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的陈述系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建州与王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州、王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如海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