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贺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某,女。被告贺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玥于2015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后,于2011年8月29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后于2012年8月17日生一女贺小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在对人、对事的处理上不能相互协商,相互沟通,遇事发生矛盾与争执时只一味的吵闹。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原告母女,只顾自己挥霍。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鬼混,公然欺辱原告,夜不归宿。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贺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贺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辩称。原、被告针对本案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贺小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一年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4年时间,在此期间应当已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理解,勤沟通,维持家庭的稳定、和睦。同时原告要求离婚却不能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