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10日,壮族,广西宜州市人,务农,住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同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婚生女不闻不问,致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原、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满6个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同年3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调查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丰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言的笔录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便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余,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王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王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均永人民陪审员 陈 全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