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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燕、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同村村民何某某、李某乙家的两匹骡子及罗某甲家的一头毛驴在自已家院内啃食走廊口袋内的干玉米粒。因心中气愤,被告人李某甲拿出私自藏有的改制射钉枪射击骡子和毛驴。导致何某某家一匹骡子死亡,射伤李某乙家一匹骡子,致李某乙家骡子于次日死亡,射伤罗某甲家一头毛驴。经鉴定,何某某家死亡的骡子价格为人民币5600元、李某乙家死亡的骡子价格为人民币6600元、罗某甲家受伤的毛驴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200元。当日,从被告人李某甲家查获改装过的射钉枪三支,一段疑似枪管,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上缴随身携带的射钉枪弹24颗。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家搜查出的三支疑似枪支,均为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一支具有杀伤力,其余两支不具备杀伤力,查获的疑似枪管为自制枪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自制枪支、射钉枪弹、金属弹珠等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铁某某、罗某乙、纪某某、李某丙、罗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戊、李某乙、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钱金华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对枪支管理犯罪主观认识不足,被害人对自己的牲畜管理不善使被告人产生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甲针对量刑建议,没有发表意见。辩护人钱金华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制枪支、射钉枪弹、金属弹珠等照片,证实涉案的枪支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和侦破查获的过程。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住所查获三支疑似枪支。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家死亡的骡子价格为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李某乙家死亡的骡子价格为人民币6600元,被害人罗某甲家受伤的毛驴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200元。涉案枪支中,一支具有杀伤力、另两支不具有杀伤力。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涉案枪支及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9、证人铁某某、罗某乙、纪某某、李某丙、罗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10、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戊、李某乙、罗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的财物被被告人故意毁坏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认可上述指控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自制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为泄愤而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打死、打伤他人牲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合并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与本院的量刑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钱金华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对枪支管理犯罪主观认识不足,被害人对自己的牲畜管理不善才使得被告人产生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学良人民陪审员  王兴德人民陪审员  李自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