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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攸县旺达花炮厂、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攸县旺达花炮厂,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陈湘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勇,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旺达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卢忠,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黄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攸县旺达花炮厂(以下简称旺达花炮厂)、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友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津、人民陪审员付全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平担任记录。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建勇、被告华友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华、被告旺达花炮厂代表人卢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诉称: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旺达花炮厂于2014年7月25日签定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旺达花炮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被告旺达花炮厂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6.7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该笔贷款由被告华友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旺达花炮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同时,还与被告华友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结清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旺达花炮厂、华友担保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3203833.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正常利率为6.75‰,逾期利率为10.125‰);2、本案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旺达花炮厂的借款情况。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华友担保公司为被告旺达花炮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3、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华友担保公司为被告旺达花炮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旺达花炮厂发放了贷款。被告旺达花炮厂代表人卢忠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厂里经济紧张,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华友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华口头辩称,被告华友担保公司为被告旺达花炮厂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实现担保责任。被告旺达花炮厂、华友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旺达花炮厂、华友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旺达花炮厂、华友担保公司均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旺达花炮厂(甲方)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乙方)借款4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等需要,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ETO430627200201400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算、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华友担保公司(甲方)为被告旺达花炮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出担保,并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HET430627200201400024的《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华友担保公司(甲方)为被告旺达花炮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出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二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6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五条质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华友担保公司(甲方)为被告旺达花炮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出保证金2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的约定与上述《保证金质押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旺达花炮厂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并订立了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了80万元保证金。截至起诉时,被告旺达花炮厂拖欠原告本金3200000及利息3833.5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旺达花炮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旺达花炮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旺达花炮厂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旺达花炮厂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3203833.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正常利率为6.75‰,逾期利率为10.12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旺达花炮厂在借款的同时,被告华友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旺达花炮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友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攸县旺达福利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应按月利率6.7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付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攸县福利旺达花炮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1元,由被告攸县福利旺达花炮厂、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湘华代理审判员  刘 津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樊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