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孟庆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庆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15号罪犯孟庆文,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白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孟庆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5日下午14时许,该犯服刑期间在劳动现场脱水稻劳动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用手打了该犯脸部一拳,被告人用劳动工具镰刀朝被害人右前额处看了一刀,至被害人坐在地上,接着该犯用镰刀又朝孙伟岩后枕部看了一刀,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缝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孟庆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庆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