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红义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红义(绰号“公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捕前住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号楼*单元***室。大学本科文化,晋城市档案局职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红义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住处的地下室,分三次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且三次都容留程在其住处吸食。2、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红义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住处的地下室,向吸毒人员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并容留该申在其住处吸食,之后2014年10月25日、27日,郭红义还容留申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两次。3、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红义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住处的地下室、钟家庄办事处德豪宾馆门口、晋城市档案局三楼办公室等地,分五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其中两次容留赵在其住处吸食。4、2014年2月底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郭红义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住处、晋城市市政府西门口、实验小学门口等地,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其中2014年5月份,在贩卖完毒品后,容留车在其住处吸食。2014年10月27日晚上,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郭红义抓获,在其凤翔小区17号楼3单元102室地下室查获12包疑似毒品,3台电子秤。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9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2.36克,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2克,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63克。以上,被告人郭红义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6.9克,公安民警在抓获其时,共查获毒品海洛因2.36克、毒品冰毒0.42克、咖啡因0.63克。综上,被告人郭红义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9.26克、毒品冰毒0.42克、咖啡因0.63克,容留他人吸毒九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郭红义多次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红义容留他人吸毒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红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比实际多,申某和其一起吸食过一次,其没有向申某贩卖过毒品;向程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100元大约0.2克左右;其不认识车某某,没有卖给车某某毒品,也没有容留车某某吸食毒品。其承认认识赵某某,和他在一起吸食过毒品。被告人郭红义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红义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住处的地下室,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红义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住处的地下室,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后2014年10月25日、27日,郭红义还容留申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两次。3、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红义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住处的地下室、钟家庄办事处德豪宾馆门口、晋城市档案局三楼办公室等地,分五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获得赃款1360元。4、2014年2月底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郭红义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住处、晋城市市政府西门口、实验小学门口等地,分多次向吸毒人员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获得赃款25000元。2014年10月27日晚上,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郭红义抓获,在其凤翔小区17号楼3单元102室地下室床上的钱包内查获8包疑似毒品,在其住所地下室床头的铁盒内查获2包疑似毒品,在其住所地下室床上的被子下面查获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包装袋内还有1小包用橘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及电子秤3台。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郭红义地下室钱包内查获的8包疑似毒品检材中7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61克,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7克;从其床头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检材,其中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05克,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5克;从其床上被子下查获的1包疑似毒品检材,其中白色塑料袋内的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63克,橘色塑料袋内的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25克。以上,被告人郭红义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6.9克,公安民警在抓获其时,共查获毒品海洛因2.36克、毒品冰毒0.42克、咖啡因0.63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份,该局禁毒大队接到晋城市看守所羁押人员车某某举报“公子”贩卖毒品的材料,经侦查,该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7日晚19时许,在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17号楼3单元102室地下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郭红义(外号“公子”)查获。(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郭红义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系该局接到晋城市看守所羁押人员车某某举报“公子”贩卖毒品的材料,同年10月27日在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17号楼3单元102室的地下室将犯罪嫌疑人郭红义查获,并对其地下室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被搜查人郭红义住所地下室查获疑似毒品12包及电子秤3台,随后将其传唤至禁毒大队。经侦查,犯罪嫌疑人郭红义共贩卖毒品81次,共计26.9克,获赃款2776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另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地下室吸食毒品9次。其中犯罪嫌疑人郭红义交代其向程某某贩卖毒品1次,0.1克,获利100元;向申某贩卖毒品1次,0.1克,获利70元;容留程某某在其地下室吸食毒品1次,容留申某在其地下室吸食毒品3次。(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该局民警在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17号楼3单元102室的地下室将犯罪嫌疑人郭红义、吸毒人员程某某、申某抓获,并对该地下室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被搜查人郭红义住所地下室查获疑似毒品12包及电子秤3台。在此过程中郭红义始终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等行为。(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清单、称重证明、移送保管清单,证实将查获扣押郭红义的海洛因、冰毒带包装重4.46克集中保管,电子秤三台随案移送。(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7日,在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对郭红义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郭红义住所地下室床上的钱包内查获7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棕褐色粉末和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的疑似毒品;在其住所地下室的铁盒内查获1包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棕褐色粉末和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的疑似毒品;在其住所地下室床上的被子下面查获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棕褐色粉末,该白色塑料袋内除了棕褐色粉末还有1小包用橘色塑料袋包装的棕褐色粉末疑似毒品;在其住所地下室的桌子上、褥子下查获3台电子秤。(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红义、程某某、申某、赵某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吗啡-甲基苯丙胺免疫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申某、程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晋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赵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8)本院(2009)城刑初字第212号、(2012)城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分别于2009年8月7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郭红义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9)车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车某某与郭红义通话情况。(10)被告人郭红义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1)车某某的举报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从2014年2月开始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在“公子”那里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几乎每天都在那里买,买了大约25000元的毒品。大约2014年7、8月份,还买了两次,每次500元,共有1克毒品。300元大约能买0.3克,500元能买0.5克,总共买了有25克毒品土制海洛因。大约2014年5月初,其在凤翔小区他家买毒品,在他家地下室,还吸食了他的毒品。(2)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其到了郭红义家,看见郭红义在吸食毒品,然后其和程某某在一起吸食。2014年5月份,其给郭红义打电话购买毒品,买了100元毒品,郭红义给了其0.2克,就在他家吸食了。(3)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其给郭红义打电话,在郭红义家里给了他100元钱,买了1小包海洛因,大约0.1克,就在他住的地下室吸食了,当时申某也在场。2014年7月份,其在郭红义住的地下室向郭红义购买了100元的土制海洛因,大约0.1克,然后就在房间吸食,过了两、三天,又到凤翔小区找郭红义,向他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大约0.1克,也在房间吸食了。(4)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7时许,其给郭红义打电话,给了郭红义200元钱,郭红义在床上的一手提包内拿出1小包毒品,大约0.2克,其就在郭红义家里吸食了。2014年6月28日晚上12时许,其在凤翔小区郭红义住的地下室花400元买了0.4克毒品,并在该处吸食。2013年6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9时许,其在凤翔小区郭红义家里花三、四百元钱买了0.3至0.4克的毒品,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4年5月16日晚上10时许,其给郭红义打电话在晋城市档案局三楼花200元购买0.2克毒品。2014年5月11日,其给郭红义打电话,在城区钟家庄办事处附近的“德豪宾馆”门口,购买0.3克毒品,给了郭红义260元。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100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该局工作人员在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郭红义抓获,并在郭红义住所地下室查获可疑毒品。可疑棕褐色粉末,红色塑料袋包装,在郭红义住所地下室床上的钱包内查获,共7包,去包装后净重:JC1405000420141000001为0.17克,JC1405000420141000002为0.18克,JC1405000420141000003为0.36克,JC1405000420141000004为0.34克,JC1405000420141000005为0.18克,JC1405000420141000006为0.19克,JC1405000420141000007为0.19克;可疑白色晶体,白色塑料袋包装,在郭红义住所地下室床上的钱包内查获,共1包,去包装后净重:JC1405000420141000008为0.37克;可疑白色晶体,白色塑料袋包装,在郭红义住所地下室床头的铁盒内查获,共1包,去包装后净重:JC1405000420141000009为0.05克;可疑棕褐色粉末,绿色塑料袋包装,在郭红义住所地下室床头的铁盒内查获,共1包,去包装后净重:JC1405000420141000010为0.50克;可疑棕褐色粉末,白色塑料袋包装,在郭红义住所地下室床上的被子下面查获,共1包,去包装后净重:JC1405000420141000011-1为0.63克;可疑棕褐色粉末,橙色塑料袋包装,包于JC1405000420141000011-1内,去包装后净重:JC1405000420141000011-2为0.25克。在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材JC1405000420141000001、JC1405000420141000002、JC1405000420141000003、JC1405000420141000004、JC1405000420141000005、JC1405000420141000006、JC1405000420141000007、JC1405000420141000010、JC1405000420141000011-2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材JC1405000420141000008、JC1405000420141000009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材JC1405000420141000011-1中检出咖啡因成分。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红义对“庭庭”(常某某)的辨认;赵某某、车某某对郭红义的辨认。5、被告人郭红义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中午,其给“庭庭”打电话说送点“东西”,然后过了一会,“庭庭”给其送来1包土制海洛因还有一点底料,海洛因大约有1克,底料不知道有多重,然后其拿着电子秤把一半毒品兑上底料分成大约7小包了。2014年10月27日下午,程某某来到其家地下室找其聊天,问其有没有毒品,其卖给程某某一小包,大约0.1克,当时程某某就在其地下室吸食。2014年的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向申某贩卖的那次是当时申某打电话联系,并来到其地下室,购买大约0.1克的海洛因,就在其地下室吸食。还有2014年10月25日、10月27日两次在其家地下室吸食过毒品海洛因和土制海洛因,两次都没有向他要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红义对吸毒人员车某某的陈述、车某某的通话清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车某某贩卖过毒品。对其他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有出入,但出入不是太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吸毒人员车某某的陈述以及车某某和郭红义通话的通话清单,足以证实被告人向吸毒人员车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义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红义容留他人吸毒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红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红义将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就地在其住处吸食,系贩卖毒品活动的延续,应择一重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郭红义容留申某在其住处两次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红义能坦白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红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红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红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郭红义的电子秤三台,予以没收;被告人郭红义违法所得2676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