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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潘剑英。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丽,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剑英、高静,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其中被告沈某乙、沈某丙系被告沈某甲的长女、次女。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结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告的女儿也没有与原告高某、被告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为与被告沈某甲结婚,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前妻遗产和变卖婚前房产等收入均用于婚后家庭开支,又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3年7月共同出资,并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镇、土管申请村(居)建房审批主房285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建房约400余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二楼为家庭成员自住,其余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每年约112200元左右,10年估算租金收入达1122000元;开棋牌房,每年收入约72000元左右,5年收入达360000元,均由被告沈某甲收取,没有分配给原告。2014年5月和2015年1月,被告沈某甲分别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最终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杭下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离婚,财产问题因涉及家庭共同财产而没有在离婚案中处理,法院同时要求双方对于房屋及其财产问题维持当时现状。但被告沈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却屡次以语言、行为等攻击原告,要求原告搬家,现原告只得委屈搬到三楼房间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和身心健康。综上,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的婚姻关系虽然解除,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了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社区永佳南苑XX号房屋,出租房租金和棋牌房收入系原告与被告方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对房屋及租金享有四分之一权利,对棋牌房收入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析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社区永佳南苑XX号三层审批285平方米房屋(审批三层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实际四层面积约400余平方米),由原告及三被告各得71.25平方米(285平方米÷4,具体依房屋状况确定层次及房间);2.依法分析审批面积以外附属房约115平方米,由原告及三被告各得28.75平方米(具体依房屋状况确定层次及房间);3.依法分析出租房收入1122000元(112200元/年×10年),由原告与被告一各得280500元;棋牌房收入360000元(72000元/年×5年),由原告与被告一各得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三个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分得房产。其一,被告提交的下城区居民建房呈报表可看出,2003年三被告申请建房,位于永佳南苑XX号房屋由三被告所有,原告无份额。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沈某丙、沈某乙出资建造。原告有赌博恶习,还偷取沈某乙5万元股金,原告从未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根据原告的生活、经济状况,其不可能出资建房。其二,原告提出分割附属房屋部分,不属于批建面积内,也未出资建房,原告无权分得。2、原告要求分得出租房租金和棋牌房的收入欠缺依据。其一,出租房收入是三被告的,原告以10年间全部房屋全部租出去为基础,以固定租金主张,且未计算花销,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永佳南苑XX号房屋确实出租过,但出租人是不固定的,很多时间租不出去,租金也不固定,并没有原告说的这么多,且租金也用于生活开支、还债等,没有结余。其二,棋牌房的效益不好,在2014年已登报作废营业执照,并无收入。其三,原告在2008年才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原告也出具承诺书放弃一切权益。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高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财产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甲的身份情况、结婚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其感情破裂、双方离婚、家庭及其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家庭财产需要分割的事实。2.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在家庭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适当照顾的事实。3.胡某(系原告前妻)名字的存单4张、高某的工行存款1张、高某工资卡账户明细4张,证明原告为与被告一结婚,将婚前存款及工资共115044元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4.金额为123930元的存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将这些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格力空调用于家庭生活。6.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婚前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新乡里X号的房屋出售后的售房款508000元用于建造永佳南苑XX号房屋的事实。7.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建房费用是原告出资的。8.原告自书说明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凭证各1份,证明10万元钱用于造房子。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卫生许可证1份,证明开在涉案房屋内的棋牌房经营者系原告高某。10.永佳南苑XX号房屋平面图1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永佳南苑房产批建285平方米,实际面积达400余平方米,除二楼自住,其余1、3、4层均出租的事实。11.存取款凭证2页,证明原告取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为证明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永佳南苑XX号房屋是由三被告共同呈报审批的,且为在被告方原有房屋用地基础上建造,系三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2.协议书、便条各1份,证明永佳南苑XX号的房屋是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二人共同出资建造的,原告并无出资。原告石桥房屋售房款全部被原告个人用完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承诺放弃享受永丰经合社的一切福利待遇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表对账单1份,证明永佳南苑XX号的房屋的水电费都是被告沈某甲支付的,对账单的户名也是沈某甲。5.杭州联合银行存款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偷取并花掉被告沈某乙5万元股金的事实,该5万元存于沈某甲名下。6.(2015)杭下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有赌博恶习,原告质证认可花掉被告沈某乙5万元股金,原告质证认可其个人将位于石桥房屋的售房款全部用完。原告根本就不可能对建房投入款项。7.2014年3月18日都市快报登报声明1份,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云萍棋牌室因无效益,于2014年3月18日将营业执照登报作废。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户口本记载情况可看出原告直到2008年7月14日才迁到案涉房产中,在该房屋批建时,原告并非在册人员,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原告自认其有赌博恶习,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将石桥房屋的售房款全部用完,并花掉沈某乙5万元股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张存单系原件,但如果按照原告所述钱款用于家庭生活,那就不会再有存单原件留在手上,且存单名字也是胡某,与本案无关。对于该组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看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签字确认其石桥房屋的售房款自己用掉了,且石桥房屋是08年卖的,但是永佳南苑的房屋是03年建造的,不可能用于造房及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审批人是三被告,该审批表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自书说明系原告单方自述,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建房;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棋牌房因为没有效益,该棋牌房营业执照在2014年3月18日就已登报作废;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绘制,对于涉案房屋二楼自住,1、3、4楼均出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4楼一间房屋和顶楼被原告一直占用,并且出租房不是所有房间都出租出去的;对证据1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事实,以及案涉房屋审批建造情况、开设棋牌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4、5、11以及8中的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11及8中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鉴于其中部分系复印件,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件部分原告虽称存单系挂失取现但无相关证明,且不能证明其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出售时间晚于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因此不可能用于案涉房屋的建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将其石桥路新乡里1号4幢1单元501室以508000元出售,但案涉房屋系2003年建造,故原告不能证明房屋出售款用于建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中的自书说明及证据10均系原告自书,系单方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认为是三个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便条系原告在被逼的情况下书写;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水电费是由原告将钱打入被告账户的;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及2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便条,原告认为在被逼情况下书写,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便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4中的水电费由其打入被告账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就该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7提出不知情而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客观性证据,原告所称不知情无证据证明,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结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被告沈某乙、沈某丙系被告沈某甲的长女、次女。原告高某于2008年7月11日承诺放弃享受永丰经合社的一切福利待遇等,将户口迁入永丰社区。2015年3月,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1月,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因渗漏损坏,申请原房拆除后再建新房一幢,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XX号,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共三层,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于2003年建成。审批在册人员有:沈某甲、沈慧琴、沈某丙。2003年7月,该建房申请通过审批。房屋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通过借款10万元及筹集40万元出资建造。建成后,由原告高某及被告沈某甲居住,另有部分房间用于出租。被告自认,从2005年开始出租,至2013年间每年租金3万元左右,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前,每年租金6、7万元左右;所收租金中,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分得的部分用于归还建房债务,被告沈某甲分得的部分用于日常开支。2010年2月2日,原告高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案涉房屋内开设杭州市下城区云萍棋牌房,原告为经营者,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8日,该营业执照被登报作废。本院认为,案涉的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社区永佳南苑XX号系旧宅渗漏损坏新建的农村村(居)民建房用地房屋,而宅基地使用权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故该房屋的权属应按照宅基地建房审批的有关内容及房屋建造出资等情况来确定。根据《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案涉房屋申请建房并经审批的在册人口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三人。原告高某称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前妻遗产和变卖婚前房产等收入用于婚后家庭开支,又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3年7月共同出资建造案涉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银行提取的钱款、卖房款用于出资案涉房屋的建造。且其出售房屋的时间为2008年,晚于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银行取款记录显示部分钱款的提取时间也晚于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故原告高某称个人钱款用于房屋建造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得房租及棋牌房营业收入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房租及棋牌房营业收入的金额及结余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案涉房屋系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所有,房租收入每人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高某基于与被告沈某甲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沈某甲所得的三分之一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鉴于原告高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房租收入金额以及结余,根据被告自认,一棋牌房营业收入没有结余;二房租从2005年至2013年间每年租金3万元左右,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前,每年租金6、7万元左右,被告沈某甲分得的租金用于日常开支。从金额上看,沈某甲将分得的房租用于与原告高某共同生活的开支是合理的,且原告高某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76元,减半收取1268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