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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文斌与陈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斌,陈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许文斌,经商。被告:陈旭华,经商。原告许文斌与被告陈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旭华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以(2014)丽青立字第411号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旭华向原告许文斌借款两笔,分别为30万元、6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许文斌收执,两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华向原告许文斌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文斌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