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叶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叶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莉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苏琦、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扔下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500元。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嗣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丽莲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嗣后,双方未能往来和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收入情况承担抚养费。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莉针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