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国昌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国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446号罪犯许国昌。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锡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国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罗珍、赵磊人民币779642元。许国昌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24日,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09)苏刑三终字第0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作出(2010)刑五复6312320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9)苏刑三终字第006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国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同年12月9日,本院经重审审理,作出(2009)苏刑三终字第006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国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2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许国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6月1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同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同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志明、周祥传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徐敬、唐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富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许国昌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许国昌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根据驻监检察室对罪犯张富昌的奖励、监区提请减刑的全程监督等情况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富昌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国昌于2010年12月20日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巨大伤害,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9月、2013年6月、2014年4月共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许国昌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度至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国昌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暴力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许国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34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南平代理审判员 孟 刚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