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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桥商业中心、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86号原告:张明亮,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司存平。被告: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司存平。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盛,该公司职员。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涛,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明亮与被告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下简称澳之星汇侨中心)、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澳之星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澳之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盛、林伟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诉称,2015年6月19日,我因生活需要在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处购得“泰和堂多通便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5214020030)一盒,价款9元,该产品在包装上宣传“火麻仁、莱菔子、桑葚子、决明子能润燥清肠、泻热通便、清热明目、凉血解毒”。由于根据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或具有保健作用,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因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现要求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向我退还货款9元,要求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澳之星公司给予我增加三倍赔偿500元。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澳之星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确实曾于2015年6月19日在我澳之星汇侨中心处购买到“泰和堂多通便茶”一盒,但原告当庭出示的产品并非我方当时所出售的产品,我方所销售的“泰和堂多通便茶”并没有标识原告所称的“《本草纲目》记载火麻仁、莱菔子、桑葚子、决明子能润燥清肠、泄热通便、清热明目、凉血解毒”等的宣传字样,也不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诬告,希望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处以9元的价款购买到“泰和堂多通便茶”一盒(购物发票号码为02159766)。据原告当庭出示的“泰和堂多通便茶”产品实物反映:该产品为长方体盒状密封包装,盒体正面标注一含“泰和堂”字样与图形结合的商标标识、“多通便茶”的产品名称、“代用茶”与“一通百通,全身轻松”等字样及一生产许可QS标识,在生产许可QS标识旁则标注“本企业在2005年通过IS090012000认证”及“根据《本草纲目》记载火麻仁、莱菔子、桑葚子、决明子能润燥清肠、泄热通便、清热明目、凉血解毒”等字样;盒体侧面标注的内容包括:“泰和堂”字样与图形结合的商标标识、“营养成分表……”、“本产品以本草植物为根,以其根植大自然,无污无染,自然××为质,结合现代生物制造技术,使其自然有效成分更加突显”的介绍、“[品名]多通便茶(代用茶)”、“[配料]决明子、桑葚子、莱菔子、火麻仁”、“[生产许可证号]QS445214020030”、“[授权商]香港泰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广东泰和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4/11/05”、“用法用量:……”等及编号为6917109511525的产品条形码等。由于原告认为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在包装上宣称“火麻仁、莱菔子、桑葚子、决明子能润燥清肠、泄热通便、清热明目、凉血解毒”,虚假宣传该“泰和堂多通便茶”产品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或具有保健作用,误导消费者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成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购买的“泰和堂多通便茶”至今仍在原告处保存,尚没有开封和使用。诉讼期间,两被告否认原告当庭出示的“泰和堂多通便茶”实物为被告方出售的商品,并提供了其所销售的“泰和堂多通便茶”实物一盒。据被告方当庭出示的“泰和堂多通便茶”产品实物反映:该产品亦为长方体盒状密封包装,其包装形式、包装样式及商标标识等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实物一致,盒体侧面标签也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445214020030”、“本产品以本草植物为根,以其根植大自然,无污无染,自然××为质,结合现代生物制造技术,时期自然有效成分更加突显”的介绍、“用法用量:……”等及编号为6917109511525的产品条形码等,只是被告方当庭出示的“泰和堂多通便茶”实物在盒体正面所标注生产许可QS标识旁没有标注“根据《本草纲目》记载火麻仁、莱菔子、桑葚子、决明子能润燥清肠、泄热通便、清热明目、凉血解毒”这一内容。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原告当庭出示的“泰和堂多通便茶”产品实物并非被告方所出售商品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合法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作为商品销售者已就涉讼产品执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等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以及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另查,被告澳之星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是被告澳之星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销售发票、产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其标签、说明书不得××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更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本案中,从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的外包装标签中只标注生产许可QS标识及生产许可证号QS445214020030这一情况反映,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该产品外包装却在标示“多通便茶(代用茶)”的产品名称及“[配料]决明子、桑葚子、莱菔子、火麻仁”的同时标注“根据《本草纲目》记载火麻仁、莱菔子、桑葚子、决明子能润燥清肠、泄热通便、清热明目、凉血解毒”、“一通百通,全身轻松”及“本产品以本草植物为根,以其根植大自然,无污无染,自然××为质,结合现代生物制造技术,使其自然有效成分更加突显”等字样语句,上述产品标识在借助宣传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中某些成分(如:决明子、桑葚子、莱菔子、火麻仁)作用的同时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亦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或保健作用,确实足以误导消费者眼球,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误以为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就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或保健作用。由于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合法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作为商品销售者已就涉讼产品执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等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现原告以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作为涉讼产品的销售者,并未尽其严格的审查义务,没有验明其所销售的涉讼产品标示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进而销售了标识上存在标示内容虚假以及暗示产品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或保健作用的涉讼产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为由,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一方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一方退还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的货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500元(因增加赔偿的金额即购买产品之价款的三倍不足500元)这一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仅是被告澳之星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澳之星公司应对被告澳之星汇侨中心经营期间所产生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两被告否认原告当庭出示的涉讼“泰和堂多通便茶”产品实物为被告方所出售的商品,但由于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合法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明亮退还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一盒涉及的货款9元;张明亮同时将涉讼产品“泰和堂多通便茶”一盒退回给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若张明亮不能退回,则按照每盒“泰和堂多通便茶”9元的标准折抵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的应退货款。二、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明亮支付赔偿款500元。三、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不足清偿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张明亮预交,张明亮同意由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张明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婉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