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亿特尔机电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南丰玉诚精机五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亿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南丰玉诚精机五金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苏州亿特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五金机电广场28幢A7。法定代表人赵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甲磊,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南丰玉诚精机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建工大道悦丰路*号)。经营者马士柱。原告苏州亿特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特尔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南丰玉诚精机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玉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甲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诚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特尔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4月22日、4月30日,被告分3次共向原告采购导轨价款合计14622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4622元没有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玉诚加工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陈述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南丰玉诚精机五金加工厂支付原告苏州亿特尔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6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南丰玉诚精机五金加工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