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作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杨作京,农民住广西田东县祥周镇康元村塘怀屯1号。委托代理人杨元觉,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凤山县凤城镇朝阳大道迎龙A-17号。法定代表人岑天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法务。原告杨作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京委托代理人杨元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京诉称,2015年4月6日11时10分,陈秀林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9日,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陈秀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作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89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作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2、《医疗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支出;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伤害的基本情况和出院后要全休6个月的医嘱证明;5、《保险单》,证明桂M×××××号车于2015年2月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6、《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7、《声明书》,证明原告放弃对本案侵权人陈秀林和实际车主黄志甫的主张赔偿的权利。8、《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生产。被告太保凤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本次事故的肇事者陈秀林及桂M×××××号车辆所有人黄志甫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前述两人不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是否为其公司担保,仅凭一份保险单,无法直接证明该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应当核对车架号码或发动机号码与被保险人核实确认。前述两人是否已向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已获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凤山支公司对原告杨作京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需要由本案的当事人陈秀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其来源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太保凤山支公司对原告杨作京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原告全部支出,陈秀林及黄志甫是否对原告进行赔偿无法核实,且对原告医保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该证系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其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太保凤山支公司对原告杨作京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太保凤山支公司对原告杨作京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5,该证加盖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的印章,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凤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6,护理人员系原告杨作京的儿子,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对原告进行护理,其中并无不妥。对于证据7,原告声明其放弃对侵权人陈秀林及实际车主黄志甫的权利主张,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积极主张,且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原告作为田东县祥周镇康元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成员,田东县祥周镇康元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仍然从事劳动生产亦是合情、合理、合法。以上四份证据,被告太保凤山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6日11时10分,陈秀林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陈秀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作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治疗31天(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医生诊断为:1、L4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3、银屑病;4、腰椎骨质增生;5、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602.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6个月。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作京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秀林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4日24时至2015年2月3日0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5年4月9日,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5102292015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作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桂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书面声明放弃对侵权人陈秀林及实际车主黄志甫的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太保凤山支公司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杨作京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02.9元。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602.9元,庭审中,原告自称在事故发生后,桂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黄志甫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扣减,被告太保凤山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引起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6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诉请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与法定计算标准相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4122.23元。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生产,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105.31元/天计算过高,依法无据,应予以核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432元÷365天=66.94元/天,误工费的天数应为:211天【住院治疗31天+医嘱中全休6个月(180天)】,故误工费为14124.34元(66.94元/天×211天);4、护理费2074.83元,与法定计算标准相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902.07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作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02.07元;二、驳回原告杨作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杨作京负担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