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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燕燕、中山市横栏镇客家妹食店与周海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燕燕,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横栏镇客家妹食店经营者,住广东省五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客家妹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朱燕燕。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锋,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上诉人朱燕燕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银,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上诉人朱燕燕、中山市横栏镇客家妹食店(以下简称客家妹食店)因与被上诉人周海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间,朱燕燕将厂房及客家妹食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张国胜,张国胜将上述工程的墙面批灰工程分包给周海银,周海银完成上述工程后,张国胜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9日,周海银与张国胜、朱燕燕对周海银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一致由朱燕燕负责支付,朱燕燕当天立《欠条》2张周海银,《欠条》一载明:“兹有欠周海银厂房办公室装修款175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朱燕燕”,《欠条》二载明:“兹有欠周海银客家妹装修余款16000元,至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朱燕燕”。逾期朱燕燕未支付上述款项,周海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燕燕、客家妹食店支付装修工资33500元给周海银。另查:客家妹食店于2014年12月8日成立,同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燕燕。原审法院认为:朱燕燕、客家妹食店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张国胜,张国胜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海银,周海银完成分包工程后,三方对周海银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一致由朱燕燕负责支付,朱燕燕也立下欠条给周海银,故朱燕燕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周海银,其中客家妹食店的工程款应由朱燕燕与客家妹食店共同支付,厂房的工程款由朱燕燕个人支付。朱燕燕、客家妹食店主张欠条是周海银胁迫其立的,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燕燕、客家妹食店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6000元给周海银;二、朱燕燕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7500元给周海银。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朱燕燕、客家妹食店负担(该受理费周海银已预交,不予退还,由朱燕燕、客家妹食店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给周海银)。上诉人朱燕燕、客家妹食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涉案装修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国胜签订,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其无权就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工程转承包情况,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人也应是案外人张国胜,而非被上诉人。3.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欠条是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欠条应属无效欠条。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依法不应被支持。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借条具体客观的形成过程,仅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胁迫而简单认定欠条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海银答辩称:我施工完毕量好工程量,找朱燕燕确认,朱燕燕的员工也去核实了工程量,朱燕燕确认后才给我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朱燕燕、客家妹食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看守所于2015年1月31日向陈剑锋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拟证明陈剑锋在刑事拘留期间,陈剑锋对周海银的工作量毫不知情,周海银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海银对陈剑锋的释放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陈剑锋被拘留期间,朱燕燕一直在店面里打理事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陈剑锋与张国胜签订装修合同,约定陈剑锋将中山市横栏客家妹酒楼包工包料形式给张国胜装修施工。2011年9月28日,杨志宏与张国胜签订厂房装修合同,约定杨志宏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六路16号之三期厂房9座一二层装修工程委托给张国胜进行装修施工。一审诉讼期间,陈剑锋作为朱燕燕、客家妹食店的诉讼代理人陈述涉案的工程是张国胜分包给周海银的。二审诉讼期间,陈剑锋作为朱燕燕、客家妹食店的诉讼代理人陈述是陈剑锋与杨志宏一起投资厂房作灯饰厂,杨志宏作为代表负责上述厂房装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周海银依据其持有的两张欠条而向朱燕燕、客家妹食店主张债权,故本案为合同纠纷,本院对朱燕燕、客家妹食店上诉主张周海银不是本案原告不予采纳。朱燕燕主张是在其丈夫陈剑锋被中山市看守所拘留期间受到胁迫而向周海银立写欠条,对此,朱燕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朱燕燕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周海银举证的两张欠条,一份是关于客家妹食店的装修款项,一份是关于厂房办公室的装修款项。关于客家妹食店16000元装修款项欠条,朱燕燕的丈夫陈剑锋与案外人张国胜签订了装修合同,陈剑锋作为朱燕燕、客家妹食店的诉讼代理人,对张国胜将墙面批灰工程分包给周海银没有提出异议,而朱燕燕为客家妹食店的经营者,朱燕燕对客家妹食店装修的工程款负有清偿的法定义务,并且朱燕燕向周海银立写了客家妹食店装修余款16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判令朱燕燕、客家妹食店向周海银清偿该笔款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厂房装修款项17500元,从本案的证据及陈剑锋的陈述可知,杨志宏与张国胜签订了厂房装修合同,陈剑锋陈述是其与李志宏共同投资厂房做灯饰厂,李志宏对外代表负责装修,陈剑锋对周海银为厂房进行了装修亦不持有异议,故周海银主张厂房装修工程款有事实基础,朱燕燕作为陈剑锋的配偶向周海银立写了厂房装修余款的欠条,朱燕燕即负有依照该欠条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朱燕燕向周海银支付工程款17500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燕燕、客家妹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朱燕燕、中山市横栏镇客家妹食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牛庆利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嘉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