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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洁与徐金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徐金成,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3359号原告陈洁,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成,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文公路以东30米。原告陈洁与被告徐金成、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杨静田、赵翠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成、如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洁起诉称:2014年6月,徐金成提出因如海公司经营需要向陈洁借款500万元,陈洁于2014年6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金成交付了500万元,2014年7月10日,陈洁与徐金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返还13万元(利息8万元,本金5万元),借款期满后徐金成就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徐金成违反协议任何一条,陈洁可以向其主张全部债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海公司为徐金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徐金成向陈洁返还13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故陈洁诉至法院要求徐金成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要求如海公司就上述徐金成对陈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陈洁对如海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国际商业广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金成承担。被告徐金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如海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徐金成作为甲方(借款人)、陈洁作为乙方(贷款人),如海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甲方每月10号前还款13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前置2015年7月10日前共支付12个月(其中利息8万元,本金5万元);每月支付13万元,支付12个月,共支付本金60万元,剩余本金430万元应于2015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甲方承诺以甲方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国际商业广场大产权商铺(C1-F1-001至C1-F1-018,共18间商铺作抵押);若甲方违反借款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款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合同主张全部债权,甲方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直到还清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结尾处有各方签字盖章确认。诉讼中,陈洁称借款6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徐金成的,其中2014年6月30日转账430万元,7月1日转账70万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款期限内2014年8月10日之前偿还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徐金成为如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国际商业广场大产权商铺(C1-F1-001至C1-F1-018,共18间商铺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陈洁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洁与徐金成签订《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陈洁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洁已经出借相关款项,徐金成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陈洁依据借款借款合同向徐金成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徐金成已经偿还的本金5万元。关于陈洁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陈洁主张利息的基数有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调整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关于陈洁要求如海公司就上述徐金成对陈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海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且双方未约定担保债务范围,如海公司应当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洁要求对如海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国际商业广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海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徐金成追偿。徐金成、如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洁借款四百九十五万元;二、被告徐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洁借款利息(以四百九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徐金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金成追偿;五、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金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田青人民陪审员杨静田人民陪审员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