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关兵兵与本溪市技术监督信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兵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关兵兵,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技术监督信息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道琪,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兵兵诉被告本溪市技术监督信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本溪市技术监督信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道琪及委托代理人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机构代码证的受理工作,2005年7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以后每年一签,最后一次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1年8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反规定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因在于被告,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家休病假时,被告人事处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原因是原告鼓动其他员工到劳动部门告被告解聘一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被告裁员不是全体裁员,还存在留用人员,原告应享有优先留用权。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就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违反规定未签订,其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引用的是“政策性裁员”,但是该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其行为是无效的。故起诉要求:1、恢复原工作岗位并支付所欠的工资104400元(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从2015年2月起至2015年6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不具有客观可能性。被告是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的事业单位,依据政府第158号令,取消年检证收费制度,实行三证合一,财政局不再给付被告聘用人员的聘用经费,因此被告依据前述文件精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原告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构成要素。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劳动者必须工作满十年以上;2、在工作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原告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陈述的,原告2003年4月份就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满十年应该是2013年4月份,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该是在2014年4月之前,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之前就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三、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予��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构代码证受理工作。原、被告双方2005年7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7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是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事业单位,因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取消了组织机构代码年检收费,实行“三证合一”制度,财政部门对被告招聘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将不再拨付相应款项,故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召开全员会议,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传达了“三证合一”的政策及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清退编外合同人员的决定,明确提出不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续签劳动合同,要求相关人员做好准备。同月15日,被告上报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裁减人员方案报告,同月25日,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裁减人员方案作出批复,同意被告裁员方案。2015年1月6日,原告因病未上班,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本溪日报上发布公告,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后原告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上岗且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委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本平劳仲案字(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9200元,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原告知悉被告邮寄特快专递事宜,但原告没有签收该特快专递被退回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社会保险交至2015年2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本平劳仲案字(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辽政办发(2014)41号文件、组代管中发(2014)93号文件、辽组代管(2014)6号文件、辽组代管(2014)8号文件、辽组代管(2015)1号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8号、关于批准《本溪市技术监督信息中心裁减人员方案》的请示、关于同意市技术监督信息中心裁减人员方案的批复、落实市局关于清退编外合同制人员的决定会议纪要、签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从200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年末,无论是从连续工作时间来看,还是从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来看,原告均具备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而是与���告续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因国家实行“三证合一”制度及财政部门不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合同制人员拨付款项情况的出现,被告明确提出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在原、被告原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工作岗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2月以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且缴纳了一定的社会保险,现双方就社会保险是否续缴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兵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都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