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俊勇与晏爱波、湖南省浏阳市龙洞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勇,晏爱波,湖南省浏阳市龙洞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陈俊勇,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晏爱波,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宇,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龙洞水泥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邓启发。原告陈俊勇与被告晏爱波、湖南省浏阳市龙洞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晏爱波及其丈夫蔡跃新承包湖南省浏阳市龙洞水泥厂期间,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运送煤碳销售给被告水泥厂。2013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82000元,被告晏爱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浏阳市龙洞水泥厂公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于2013年6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4000元,下差78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晏爱波偿还欠款82000元,被告浏阳市龙洞水泥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龙洞水泥厂系合法的主体资质,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俊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樊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