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苗志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志芳,曾用名苗丽芳,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志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苗志芳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1×××63)1张后,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本金人民币30156.78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苗志芳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苗志芳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银行全部欠款4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志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接受材料证据清单(民生银行证据)、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到案经过、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苗志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志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志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款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志芳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苗志芳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志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秀娥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人民陪审员 冯桂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振东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