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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滨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思敏与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敏,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滨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思敏。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银海路38号。代表人叶广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林,公司职工。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1号。法定代表人叶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敏与被告青岛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思敏、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敏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中下旬分两次划款至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共计人民币43000元。当时出具一张收据,收据上写明40000元是购房预付款,另外3000元写明是内部认购意向金。当时开发商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就开始对外发售。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开发商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43000元及自2010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思敏与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实地看房协议,后原告张思敏于2010年1月17日与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檀香丽湾1-14号楼2单元806室房产一套,面积80.91平方米,每平方米5200元,总价款为420732元。该认购书约定认购定金3000元,另外在该认购书备注一栏有手写“买受人于2010年1月22日前补齐定金(捌万元整)”。原告对该认购书质证后认为该手写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另查原告张思敏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30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被告称涉案房产已经另行出售给他人,原因是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履行认购协议,但原告的行为表明不再购买其房产,所以该房产另行出售;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另行出售不清楚,但不认可被告所讲的原因。被告提供原告付款的收据存根联,只是记载了收到原告所支付款项43000元,但未注明收款事由;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这份收据存根与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不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原告提供的实地看房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思敏与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表明了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初步意向,不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被告均没有继续履行该认购书的意向,且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认购书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43000元及自2010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系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立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的认购协议,原告需要在被告书面通知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在经过合理期间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思敏与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房屋认购书》;二、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思敏已付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三、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