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M×××××三轮摩托车沿古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洼村附近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M×××××三轮摩托车沿古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洼村附近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李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2015年7月22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李翠花、李新明、李丛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前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在黄升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⑵被害人李某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的身份信息。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鲁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5903124,车身颜色红色,出厂日期2005年9月25日,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9月4日,机动车所有人为丁某。⑷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5月17日死亡。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视听资料古泊路与东滨路路口(沙洼北)西向东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5月17日13时46分18秒,一辆载有两只羊的摩托三轮车进入监控由西向东行驶,13时46分43秒该摩托三轮车突然驶入逆行车道,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车相撞后掉入公路北侧的沟中。13时50分15秒一人从沟中爬上北坡,该人沿北坡往东再往南走到公路上,沿公路往西走了一段距离后向北穿过水沟进入沟北侧的地里。3.鉴定意见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公(沾)鉴(尸检)字(2015)第032号《李某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及检验照片一组6张。该意见书分析被害人李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勘验笔录2015年5月17日20时至2015年5月17日22时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一组十张,证明交通事故的方位、位置,现场遗留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上的碰撞痕迹相吻合。5.证人证言⑴证人韩某(被害人李某儿媳妇)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下午不到两点的时候,其公公李某骑着二轮电动车去给山羊打草。大约到了16时许,其公公电话打不通,一直等到19时左右,其与对象李新明一起去寻找。找到金利鱼城饭店附近时,发现其公公在路北侧的水沟里,其与李新明一起将公公的尸体从水沟里捞了出来。⑵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丁希山2006年买过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之后又卖掉,丁某不知道这辆车现在的车主是谁。⑶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其姨夫,今年农历三月二十九(5月17日)15时左右,王某牵着两只羊到其家中,王某说在穆家村附近摩托三轮车掉进沟里去了,其骑着电动车到了现场看了看,在现场发现有一辆摩托三轮车翻到路北侧沟里去了,路边上还有辆电动车倒在附近,没看到其他人。王某又打电话给他一个邻居把他的羊弄回去了。大约到了18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把王某送回家了。⑷证人郑某(黄升镇黄升三村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18时许,其在家中接到王某的电话,叫其去一趟楼子庄村,王某说他骑着摩托三轮车在穆家村附近撞了辆电动车,他就跑到了楼子庄村来了,叫其把他的山羊拉回家去。6.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没有驾驶证,案发当日开一辆红色福田100三轮摩托车,这辆车是和程井村的一个人换的。其沿着沙洼至黄升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了沙洼村附近时,有点困了,就冲到公路北侧逆行上去了,与对面驶来的一辆电动车撞上了,之后其车掉进了北侧的沟里去了。其从沟里爬出来,因为害怕骑电动车的人赖着他,就从现场跑了,牵着两只羊去了楼子庄其连襟张连沿家里。其连襟没在家,他女儿在家,其和她说在沙洼撞了辆电动车,其从现场跑了。然后她骑着辆电动车去现场附近打听了一下,回来说没事了,就把他送回家了。在回家之前其打电话给其东邻居郑某叫他把羊拉回家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对其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