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汤海涛与陈金、龚根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汤海涛。法定代理人朱金兰。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被告龚根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汤海涛诉被告陈金、龚根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陈金、龚根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海涛及其法定代理人朱金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汤海涛诉称:2014年12月8日6时10分左右,陈金驾驶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28国道84K+800M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汤海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海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龚根现名下,被告陈金系受被告龚根现的雇佣,在被告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多项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63871元。被告陈金、龚根现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陈金系被告龚根现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根现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对各项赔偿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10分左右,陈金驾驶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28国道84K+800M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汤海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海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双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5年6月7日出院诊断为创伤后重度昏迷并意识未恢复、多处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需继续治疗、加强翻身、吸痰、防止褥疮、营养支持等基础护理,计住院182天。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海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龚根现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海涛因交通事故致颅内多处损伤出血,现遗留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遗留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共计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遗留植物状态,日常活动能力项目评价分值0分,需完全护理依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8665元,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提交核减清单,被告陈金、龚根现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经核查医疗费金额与发票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确认医疗费为24866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6元(18元/天×182天),三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天数由法庭核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营养费18250元(10元/天×5年),提供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并未鉴定营养期限,故认可160天,对标准无异议,本院参考原告出院医嘱营养支持,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等具体状况,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确认营养费为182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34000元(护工费用11760元+182天×70元/天+出院后5年×60元/天),提供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够生存五年,故认可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80天×60元/天,出院后认可5个月×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系正式发票并注明所在病区床位、护理人员姓名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工费11760元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但在此基础上再行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未能得到相应证据支持,因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故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5年护理费的期间予以认可,标准以50元/天为宜,故确认护理费为103010元(11760元+出院后5年×5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40500元(270天×150元/天),提供原告户口簿、所在村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合法证据,且证人证言不能说明原告每天都有事做,认可80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周边地区从事瓦工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参照行业标准酌定其误工标准为96.6元/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误工期为197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9030.2元;6、原告主张××赔偿金560526.7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时间未满六个月,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且计算××赔偿金的年限为15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及系数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因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故认定××赔偿金为515190元(34346元/年×15年×10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审核原件无异,故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认可1000元,因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依法酌定为1200元;9、原告主张××器具2127元(吸痰器365元、轮椅999元、医用护理床763元),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三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原告所购买的吸痰器、护理床的合理性能够得到出院医嘱及正式发票的印证,但所购买轮椅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辅助器具费为1128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951319.2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陈金驾驶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陈金系被告龚根现所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龚根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951319.2元,结合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预付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775055.4元(交强险120000元-预付的10000元+831319.2元×80%),余额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因原被告确认被告龚根现垫付原告38000元,为防止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汤海涛损失775055.4元(此款给付原告汤海涛737055.4元,给付被告龚根现38000元);二、驳回原告汤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0元,由被告龚根现负担2560元,余款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被告龚根现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龚根现领取上述款项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