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邮市电塑厂与被告上海瑞镭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电塑厂,上海瑞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高邮市电塑厂。法定代表人吴如喜,厂长。委托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善芳。原告高邮市电塑厂与被告上海瑞镭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邮市电塑厂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A公司供应原告华西硅钢12.295吨,货款为70,044.75元,款到发货。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A公司汇款,由于被告名称与A公司相近,且原告与被告亦曾有业务往来,原告财务人员操作不慎误将70,044.75元货款汇入到被告银行账户内。原告遂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0,044.75元。原告高邮市电塑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通用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汇款70,044.75元。3、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A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错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上海瑞镭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瑞镭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高邮市电塑厂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高邮市电塑厂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并基于该合同汇款,由于操作失误造成货款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收取该款并无合法依据,被告无故占有他人款项即属获益,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并无不妥。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及时归还款项,至今未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邮市电塑厂不当得利款70,04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1元(原告高邮市电塑厂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瑞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