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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万泉与阿克扎提别克·斯马别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泉,阿克扎提别克·斯马别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泉。委托代理人:李江山。系李万泉之子。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扎提别克·斯马别克。委托代理人:巴拉提别克·阿克扎提别克。上诉人李万泉因与被上诉人阿克扎提别克·斯马别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万泉委托代理人李江山、吕海涛和阿克扎提别克·斯马别克及委托代理人巴拉提别克·阿克扎提别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1、诉争土地范围不清,释明当事人明确请求返还土地四至,如果无明显固定参照物,则通过现场勘察确认;2、诉争土地是否在阿克扎提别克·斯马别克持有的草原使用证范围,双方争议较大,对此应当释明当事人申请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或认定,以查明侵权事实与否;3、如存在返还土地情形,则返还面积是测量计算结果,非证人证言所能及,故释明当事人申请面积测绘鉴定;4、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的土地四至界限也未查清,不便执行。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李万泉。审 判 长 王 英 奇代理审判员 张 长 胜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