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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保腊与被告胥美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腊,胥美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魏保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胥美阳,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保腊为与被告胥美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魏保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同进、被告胥美阳、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19分,被告胥美阳驾驶湘F9****小客车在岳阳市云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魏保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美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了94天。2015年2月2日,原告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作为休息时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于被告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8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胥美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购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住院费、法检费已由其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胥美阳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魏保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魏保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胥美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胥美阳身份基本情况,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胥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出具的《证明》、湖南国际矿物宝石检测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矿物宝石鉴定证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手镯受到损坏,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0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6、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包括入、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岳阳市二人民门诊病历及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胥美阳支付,原告个人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37.20元。7、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作为休息时日,预计后期治疗费1500元。8、际华三五一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被抚养人黄晴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宁市公安局边阳派出所出具的黄晴珍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出具的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具的周立桂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边阳派出所出具的周立桂常住人口登记卡、周立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母亲黄晴珍出生于19**年**月**日,其由包括原告魏保腊、周立英、周立桂三名子女赡养。9、岳阳市福乐康医疗器械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铝合金拐杖,支付价款320元的事实。10、护理人员黄锦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黄锦虹护理。被告胥美阳、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5、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胥美阳、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没有参与宝石的鉴定过程,且也没有鉴定宝石价值金额,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手镯受损客观存在,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对原告受损手镯的估损清单,认可原告受损手镯价格为2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胥美阳、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住院病历及2014年10月28至2015年1月29日的住院时间没有异议,三份门诊病历及门诊费发票是在法检之后发生的,应该属于《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中后段治疗费,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胥美阳、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黄晴珍为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不应再计算生活费。本院经审查,原告魏保腊母亲黄晴珍每月有固定退休工资,原告虽主张其母退休工资不足以维持生活,但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胥美阳、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被告胥美阳、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信息证明,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9时19分许,被告胥美阳驾驶湘F9****号小车在岳阳市云梦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将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魏保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美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保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保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III型头下型);2、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入院后向患者及家属详细讲明各种治疗方案的利弊后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术前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10月30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术后予以预防感染及伤口换药等相关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4天,出院医嘱为:1、选用带扶手的高靠背硬椅,不坐低软沙发。使用坐便器,勿弯腰屈髋拾物品,不作翘二郎腿动作,不作穿裤子的动作,卧床期间双下肢之间应放置枕头,保持患肢外展位,防止髋关节脱位。2、出院后倘若出现下列情况:患髋出现腹痛,肢体位置异常,肢体畸形或髋关节异常疼痛,局部切口出现红肿热痛均应及时就诊。3、建议逐步的扶拐或搀扶行走,进行行走训练,防止摔倒。再发骨折或脱位。4、卧床休息期间多饮水,翻身拍背,适当关节活动,肌肉收缩活动,预防肌肉萎缩、关节僵硬、褥疮、坠积性肺炎,深青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等并发症。5、每个月门诊复查一次,定期复诊、随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胥美阳支付。2015年1月3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委托,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魏保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魏保腊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全髋换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自受伤之日时治疗休息至定残的前一日止,陪护一人;3、预计后段治疗段费1500元左右。鉴定费由被告胥美阳支付。原告魏保腊于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4月13月,先后两次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复查,自行支付门诊治疗费1237.20元。此外还支付了购铝合金拐杖的费用320元。肇事车辆湘F9****号小车登记在被告胥美阳名下,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0时始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商业保险中包括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1、被告胥美阳为原告魏保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2、原告魏保腊的母亲黄晴珍育有魏保腊、周立英、周立桂三个女儿,其为退休工人每月固定有一定数量退休工资;3、交通事故中原告魏保腊受损玉手镯经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估损后价格定为2000元;4、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黄锦虹护理。本院认为,被告胥美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魏保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胥美阳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胥美阳应当赔偿原告魏保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9****号小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魏保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胥美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魏保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魏保腊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胥美阳支付,由其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后期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金额为1237.20元,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820元(30元/天×94天=3780),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收入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9400元(100元/天×94天=9400元)。5、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即376元(4元/天×94天=376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14年。即111594元(26570元/年×14年×30%=1115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20元,本院予以认可。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黄晴珍每月有固定退休工资,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住宿费,因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受损玉手镯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1、2项合计4057.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第4、5、6、7、8项合计1366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2669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11项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9****号小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腊保险金11605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腊保险金26690元,合计142747.2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保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被告胥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民三初字236号文书拟稿人余勇报批时间2015年9月2日原告魏保腊被告胥美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9****号小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腊保险金11605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腊保险金26690元,合计142747.2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保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被告胥美阳负担。庭长审批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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